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圣宝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金苏宝,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新立,男,汉族,1974年7月24日出生。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法定代表人:陆兆禧,经理。

原审被告:读者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吉西平,经理。

上诉人东莞市圣宝电子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新立、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读者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民初1310-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圣宝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收货地址为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枫叶国际公馆。合同履行地为洛阳市西工区,本院享有管辖权。依法律相关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被告圣宝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东莞市圣宝电子制造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网络购物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书面约定,收货地为洛阳市西工区辖区内,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审审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东莞市圣宝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博文

审判员曹园

审判员张予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赵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