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启,男,197493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园园,男,1994913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16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上诉人刘忠启因与被上诉人潘园园、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2民初34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忠启上诉称:1、原告通过淘宝购物平台,在上诉人经营处购买了两台苹果手机,管辖权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该条约定双方合同对管辖权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而原告在注册淘宝账号时已经认真阅读注册协议,并且已经同意约定法律适用和管辖的条款,即已默认选择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根据《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第九条第三项约定一旦产生纠纷,你与淘宝平台的经营者均同意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该管辖应认定系淘宝公司、买家及卖家三方达成的协议,协议约定发生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3、根据《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第十条:你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淘宝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由淘宝与你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即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忠启因与被上诉人潘园园、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上诉人刘忠启与被上诉人潘园园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买卖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系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收货地山西省运城市平陆县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山西省运城市平陆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同时被告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及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亦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应选择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原告选择的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既不是合同履行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故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约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但该协议仅针对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淘宝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不适用于本案买卖双方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该《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系格式合同,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认为该合同系通过信息网络交付,其享有管辖权是错误的,该合同是以其他方式交付的,收货地为山西省运城市平陆县,故原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2民初3461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琼

审判员郭相耀

审判员王永建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