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珍源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上诉人四川珍源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珍源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戈、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下称天猫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72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珍源阁公司上诉称:近期,珍源阁公司在同一段时间收到来自杭州区域的同类案件几起,收到的诉讼材料如出一辙,珍源阁公司认为这并非普通消费者的维权行为,而是一起有预谋的通过网络购物诉讼索赔的恶意行为。由于网络销售涉及面广,买受人比较分散,从民事诉讼便于诉讼的基本原则出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即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之一的天猫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珍源阁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志军

审判员韩昱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