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剑林,住广东省英德市。

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03民初10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  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条  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应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因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故应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订单信息显示,收货地址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志刚

审判员肖逸思

审判员沙向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郑丽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