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源彬蜂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源彬,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猛。

上诉人宁波源彬蜂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猛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5)贾商辖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9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611日受理王猛诉宁波源彬蜂业发展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王猛原审诉称:201545日,王猛通过天猫购物网站在宁波源彬蜂业发展有限公司处购买了7瓶野生蜂胶胶囊,价值840元。王猛在食用该野生蜂胶胶囊前,发现:1、宁波源彬蜂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的蜂胶软胶囊,属于保健食品,宁波源彬蜂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无保健食品销售这一项,属于无证经营;2、宁波源彬蜂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的蜂胶软胶囊产品瓶身上无保健食品蓝帽子标志,违反《保健食品标识规定》2.1的相关规定;3、宁波源彬蜂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的蜂胶软胶囊产品瓶身,无生产商地址,违反了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中关于保健食品包装的相关规定;4、宁波源彬蜂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的蜂胶软胶囊的说明书中,注明该蜂胶可以用来治疗脚气、粉刺等等,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关于产品说明书的相关规定。后经多次协商,宁波源彬蜂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同意赔偿王猛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宁波源彬蜂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货款840元、赔偿损失8400元,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宁波源彬蜂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理由为:宁波源彬蜂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该案合同履行地均在浙江省宁海县,该案应移送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的标的物,合同履行地为买受人的住所地,王猛住所地为徐州市贾汪区,故该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宁波源彬蜂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原审裁定送达后,上诉人宁波源彬蜂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因网络购物退货合同发生纠纷,按合同退货条款的约定,若退货应邮寄至出卖方所在地,出卖方所在地在浙江省宁海县梅林街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依据王猛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双方间纠纷应确定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双方通过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收货地为王猛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因此,双方间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王猛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宁波源彬蜂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建民

代理审判员孟文儒

代理审判员曹辛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范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