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第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安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杰,住广东省饶平县。

       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新生路818号。

       负责人:印文。

       上诉人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12民初25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协议管辖条款。根据其网站www.amazon.cn的在线购物流程,消费者如要在上诉人的在线商城进行购物,首先需要在网站上申请注册会员,在注册之后,即可登陆会员平台后对自己想要购买的商品进行选择。选定自己想要购买的产品后,先点击“加入购物车”,待系统认定该产品添加至购物菜单后,消费者需要点击“进入结算中心”。此时,系统会要求消费者再度输入会员邮箱地址及密码登陆,然后再继续下一步操作。随后的流程是“选择送货地址”-“选择送货方式”-“选择您的付款方式”,在上述操作完成后,进入正式支付操作前,系统会与消费者确认订单。

       该“检查订单”页面的显要位置处用大号的红色字体提示了检查订单声明“检查订单当您选择了我们的商品和服务,即表示您已经接受了亚马逊的隐私声明和使用条件”。而从消费者登陆www.amazon.cn网站开始,在页面的下方始终显示上诉人上述检查订单声明中提及的“隐私声明”和“使用条件”的内容链接。该链接中上诉人用大号黑体字体突出列明了“争议”条款标题及紧跟标题下的争议解决的条款内容,即“通过上诉人网站购买的产品的任何形式的争议应提交北京市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同时,在任意订单确认提交前,上诉人己在其网站上明确提示合同成立的条件,即“对于亚马逊售出的商品:您点击‘订单确认’按钮之后,我们将向您发送一封电子邮件,以确认收到了您的订单。

       我们向您发送电子邮件,通知您商品己发货之后,我们和您之间的订购合同才成立”。本案被上诉人诉称涉案产品系于上诉人网站上购买且业已收货,显然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的网站提交了订单,在提交订单行为完成时也即表示接受并且同意了上诉人的上述“隐私声明”和“使用条件”,包括其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因而,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已然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既已于书面合同中约定了由北京市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且北京市正是上诉人所在地,即本案中的被告所在地,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该约定管辖有效。因此,本案管辖地的确定应依照双方书面合同的约定,交由北京市有管辖权的法院即上诉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链接中上诉人用大号黑体字体突出列明的争议解决条款内容“通过上诉人网站购买的产品的任何形式的争议应提交北京市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是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排除了消费者依照法律规定选择管辖地的权利,不合理的加重了消费者在管辖方面的负担。如依该管辖协议,消费者将不能在合同履行地(即消费者住所地或收货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只能到被告住所地起诉,使在网站经营者所在地以外的所有消费者需负担大量额外的、相比购物价格明显不合理的差旅和时间花费,导致消费者的诉讼权利难以正常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管辖协议条款应属无效。

       被上诉人通过信息网络方式向上诉人购买涉诉产品,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订单信息和购物网络截图证实,被上诉人的收货地址为广州市黄埔区茅岗新村井爱篮球场,该址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志刚

审判员谢国雄

审判员肖逸思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靖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