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建伟。

被告:郑州市大源之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东段11号3层3C09、3C11、3B10、3B12。法定代表人:刘瑞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纯,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郁鹏飞,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桂卉,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建伟为与被告郑州市大源之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源之地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孟独任审理。被告大源之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杭余民初字第466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大源之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大源之地公司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伟、被告大源之地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纯、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建伟起诉称,原告参加被告大源之地公司的双11预售活动,在付定金时和客服确认只要在2015年11月11日当天每个小时的11分11秒支付尾款就可以享受免单,但收货后要求返款时却被告知每个时间段仅限前两名免单。原告认为,自己的交易快照和旺旺聊天记录都显示只要每个小时的11分11秒支付尾款就可以免单,大源之地公司的行为是对消费者的欺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大源之地公司退还原告货款2589元,并三倍赔偿原告7767元,合计10356元;二、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梁建伟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涉案交易订单信息电子版一份;2.交易日志电子版一份;3.交易快照电子版一份;证据1-3,共同用以证明交易事实。4.与被告大源之地公司客服聊天记录截图电子版一份,用以证明大源之地公司承诺只要每小时11分11秒付款就可免单的事实。5.原告交易订单详情截图电子版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03时11分11秒支付尾款的事实。6.央广网报道截图电子版一份,用以证明大源之地公司承认事后单方面修改免单规则的事实。7.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记者采访语音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大源之地公司承认单方面修改免单规则的事实。

被告大源之地公司答辩称,一、大源之地公司提供的是质量合格的产品,不存在产品缺陷,不应承担产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案由是产品责任纠纷,大源之地公司提供的商品均是质量合格产品,且未因缺陷产品给原告梁建伟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不应承担产品责任。既然原告以产品责任纠纷纠纷提起诉讼,但本案实质应当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的案由存在明显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大源之地公司提供的商品符合质量要求,没有任何问题,不存在欺诈,当然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退一赔三。

二、原告在10月18日支付定金,根据大源之地公司的具体销售规则,每个时间段仅限前两名,因此原告不具有免单的资格,大源之地公司不存在欺诈。并且,原告支付定金后,与大源之地公司的定金合同生效,但主合同即网络购物合同自11月11日原告付购物款时生效,原告在知晓免单仅限前两名的情况下仍然付款,是对于主合同的认可,当然不享受免单资格。大源之地公司的具体销售规则在网站首页显要位置推出,以及宝贝详情页做的有互联。原告明知“11月11日当天,每个时段11分11秒整付尾款的买家,即可享受免单优惠,免单名额仅限每个时段11分11秒整前两名付尾款的顾客”的规则后仍然支付定金并支付尾款,完全清楚了此次活动的规则,确认了大源之地公司的合同内容。因此,原告并不享受免单的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  之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第九十三条  之规定,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定金为合同的担保,原告于11月2日交付定金仅仅是定金合同的生效,但并不意味着主合同即网络购物合同必然生效。虽然定金合同和主购物合同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是这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合同,也具有不同的效力。原告在支付定金后,并不必然参加后续的秒杀,支付尾款,与大源之地公司成立主合同。相反,即使原告不参与后期的秒杀,大源之地公司还是会返款原告99元的定金,并不会将99元适用定金罚则进行收取,更可以证明大源之地公司没有欺诈的故意。

三、被告大源之地公司不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不应退一赔三。民法上的欺诈以故意为必备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大源之地公司既不存在欺诈的故意,更不存在欺诈的必要。大源之地公司从事电脑经营销售已经长达19年之久,是一家在同行业中商誉极高,口碑极好的数码品牌专营店,完全没有必要为了双十一一天的销售量就进行欺诈,从而毁掉自己苦心经营的品牌。大源之地公司完全可以预料到如果利用不正当的手段进行销售,很有可能受到各个部门的处罚,因此,作为一个经营很久的老牌企业,没有必要为此冒险,从主观上来说就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双十一当天,型号I3-4170主机销售价格为2688元,其成本价格为2500元左右,共计销售621台。客服沟通后共计退货389台。型号为870K主机销售价为1899元,成本为1800元左右,共计销售458台,客服沟通后共计退货434台。以上包括符合规则免单的人数为91人,不符合规则免单的人共计600余人,也就是说,双十一当天共有600多个人在整点十一分十一秒支付成功,总共也才销售出去了1000多台,这在概率学上是不科学的。虽大源之地公司在双十一期间搞促销活动,因该商品无论品牌、质量均有一定知名度,商家没有必要如此亏本销售,不符合正常商家趋利特征,不属于价格优惠销售,属正常的销售行为。其次,大源之地公司没有实施欺诈的行为。本案中,大源之地公司进行“限时秒杀”的限时促销活动,目的是刺激消费者的购买欲望,限时限名额秒杀只是商家的促销手段,其并不符合法律中关于欺诈的规定,故不能推定大源之地公司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大源之地公司的行为尚不构成欺诈,大源之地公司向原告交付了合格产品,履约行为并无不当,也未给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大源之地公司在11月2日凌晨作出的具体规则,是对于之前的促销活动的解释和说明,并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大源之地公司通过11月1号,11月9号多次在天猫店铺中解释具体规则,并在网站首页显要位置推出、以及宝贝详情页面也做了互联。整个过程,大源之地公司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情形,尽到了合理的告知义务,原告也认同了大源之地公司的促销规则,大源之地公司并不存在欺诈。在销售商品过程中,所有消费者均可以自由全面的查看价格信息,并做出对优惠价格的正确判断。大源之地公司主观上和客观上均不存在价格欺诈。并且大源之地公司在事先承诺,所有消费者所预付的定金都可以在11月11日之后进行退款,并且在正式付款之后发货之前都可以进行全额退款。甚至在收到货物之后,大源之地公司也同意原告进行退货,并且大源之地公司承担运费。综上,可以看出大源之地公司根本没有欺诈的故意,也没有通过该行为得到任何的获益。

四、原告利用不正当的手段进行秒杀,违背了大源之地公司的促销规则,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更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对象。大源之地公司在发布促销活动时,发现了一伙人在QQ群中谈论利用秒杀软件进行秒杀,损害了大源之地公司的合法利益,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大源之地公司发现,原告的秒杀行为具有一定的问题,其在本店进行秒杀的同时,同一个ID也在其他店铺中进行秒杀,这是不可能做到的,除非原告使用了秒杀软件等恶意软件,才能做到在1秒之内进行网页的转换,密码的输入并且完成支付。根据一般的常理来判断,其交易行为具有严重的问题,违背了大源之地公司的促销规则,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更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对象,不适用退一赔三。

五、原告没有受到大源之地公司的诱导才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并未产生任何损失,也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不应当主张大源之地公司退一赔三。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主张赔偿的关键因素是其权益受到损害,而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其权益也未受到损害,反而在本案中大源之地公司是唯一产生损失的一方。即使原告为本案适格当事人,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是消费者,而原告并非真正的消费者,其恶意购买行为当然不应得到支持。消法的立法原意保护的是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其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目的均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看重的是商品本身的功能、性能及使用价值。原告作为网络购物消费者声称其在成交后才查询发现大源之地公司的欺诈行为,其做法与一般网购者在拍买前更加关注商品的价格、防范商家价格欺诈,到货后更加关注实物与网页描述是否一致等品质事宜的做法并不一致,也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交易习惯。原告付款后在很短时间内就进行退款,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了损失,不适用退一赔三。综上,消费者主张欺诈,要求退一赔三的,一定需要符合商家具有主观欺诈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消费者因为陷入错误的认识,并作出购买的行为,上述四个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中,大源之地公司已经在原告支付尾款前释明了规则,原告并没有陷入错误的认识才进行购买,没有因果关系。

六、退一步讲,假设认定大源之地公司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应当上升到欺诈的高度,也仅仅只是普通的民事违约。电子商务买卖合同纠纷也是合同纠纷,根据违约条款,大源之地公司可以赔偿原告双倍定金。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源之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涉案店铺双十一预售活动详解(11月2日交易快照截图)打印件一份;

2.涉案店铺双十一预售指南(11月9日交易快照截图)打印件一份;

证据1、2,共同用以证明被告大源之地公司于11月2日补充秒杀活动规则后,原告仍于双十一当日支付尾款,视为承诺的事实。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因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天猫公司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的地点。该平台上的所有商品信息均由卖家用户自行发布,天猫公司不能控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商贸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以及交易方履行其在贸易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的能力。因而,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完全由用户自行承担。

二、天猫公司不作为买家或卖家身份参与任何交易行为,并非产品责任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方,天猫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天猫公司或天猫网在买家注册成为会员时即已经明确告知天猫公司或天猫网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身份参与任何交易行为,所有网上交易的买家均明白自己的交易对象并非天猫公司或天猫网,而是网店的经营者。本案所涉产品责任侵权纠纷中,原告为买家,被告大源之地公司为卖家即销售者,天猫公司仅为网络平台提供者,并非案涉交易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即并非产品责任侵权的法定责任方,因而天猫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三、无论被告大源之地公司应否承担产品责任,天猫公司已经尽到网络平台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四、涉案卖家在商品详情页面对免单条件作出公告。卖家在商品页面公告:1.一切采取不正当方式获取免单商品,本店有权终止其参与免单活动,取消免单资格;2.每时间段免单仅限前两名付尾款的顾客。并且卖家已经履行了前两名免单的义务。

五、涉案订单由秒杀软件下单完成。

1.原告注册并控制大量账号,有多个同机账号,存在恶意。

2.买家及其同机账号多笔订单下单存在异常。订单支付:同一时间多笔订单通过同一个IP支付达成,人为无法操作。并且这些同一时间点达成的多笔问题订单中,均涉及原告涉案账号以及同机账号。

举例:

2015-11-11:00:00:01:有2笔订单均通过同一个IP(1971853475)创建;

2015-11-11:00:00:14:有2笔订单均通过同一个IP(2068055045)创建;

2015-11-11:00:00:24:有2笔订单均通过同一个IP(2064617807)创建;

2015-11-11:00:01:25:有5笔订单均通过同一个IP(2064617807)创建;

2015-11-11:00:05:26:有2笔订单均通过同一个IP(2064617807)创建;

2015-11-11:00:08:24:有2笔订单均通过同一个IP(1971856535)创建;

2015-11-11:00:08:25:有6笔订单均通过同一个IP(1971856535)创建;

2015-11-11:00:12:46:有5笔订单均通过同一个IP(2064617807)创建;

2015-11-11:00:13:53:有4笔订单均通过同一个IP(2064617807)创建;

2015-11-11:00:14:10:有7笔订单均通过同一个IP(2064617807)创建;

2015-11-11:00:14:48:有6笔订单均通过同一个IP(3733699938)创建;

2015-11-11:00:24:41:有2笔订单均通过同一个IP(3733699938)创建;

2015-11-11:00:25:03:有2笔订单均通过同一个IP(3733699938)创建;

2015-11-11:00:25:14:有2笔订单均通过同一个IP(2064617807)创建;

2015-11-11:00:26:07:有2笔订单均通过同一个IP(2064617807)创建;

2015-11-11:01:23:37:有2笔订单均通过同一个IP(2068055045)创建;

2015-11-11:01:23:41:有2笔订单均通过同一个IP(2068055045)创建;

2015-11-11:12:00:01:有2笔订单均通过同一个IP(2068055045)创建;

2015-11-11:13:02:46:有2笔订单均通过同一个IP(1033804021)创建;

2015-11-11:14:00:04:有3笔订单均通过同一个IP(1971853500)创建;

2015-11-11:16:49:46:有2笔订单均通过同一个IP(719625402)创建;

2015-11-11:17:32:41:有2笔订单均通过同一个IP(2064617807)创建;

2015-11-11:20:00:03:有2笔订单均通过同一个IP(2064617807)创建;

2015-11-11:20:00:08:有2笔订单均通过同一个IP(2064617807)创建;

2015-11-11:20:22:35:有2笔订单均通过同一个IP(2064617807)创建;

2015-11-11:20:23:13:有2笔订单均通过同一个IP(1971853475)创建;

2015-11-11:20:23:25:有2笔订单均通过同一个IP(2064617807)创建;

2015-11-11:20:24:20:有2笔订单均通过同一个IP(2064617807)创建;

2015-11-11:20:24:25:有2笔订单均通过同一个IP(1971853475)创建;

2015-11-11:23:00:02:有3笔订单均通过同一个IP(2064617807)创建;

2015-11-11:23:00:04:有3。笔订单均通过同一个IP(2064617807)创建;

2015-11-11:23:01:29:有2笔订单均通过同一个IP(2068103248)创建;

2015-11-11:10:00:09:有3笔订单均通过同一个IP(2068055045)创建。

综上所述,原告注册并控制大量账号存在恶意,同时原告与其同机账号达成的多笔交易订单异常,根本无法人工操作。并且原告秒杀成功率极高,天猫公司认为该笔涉案订单是由秒杀软件下单完成,即原告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免单资格,请求驳回原告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服务协议规定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的场所,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的事实。2.涉案交易的买家注册信息打印件一份;3.涉案交易的卖家注册信息打印件一份;4.涉案交易订单基本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据2-4,共同用以证明涉案交易双方为梁建伟与被告大源之地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天猫公司并非涉案交易主体的事实。5.涉案卖家的身份信息、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用以证明天猫公司在会员入驻时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义务,网络交易平台在提供经营者有效信息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6.涉案卖家商品11月2日、11月9日交易快照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卖家在商品页面已做:1.一切采取不正当方式获取免单商品,本店有权终止其参与免单活动,取消免单资格;2.每时间段免单限前两名付尾款的顾客的公告的事实。7.买家涉案帐户及同机帐户双11订单表格(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注册及使用大量账号,有多个同机账号,存在恶意以及原告及其同机账号多笔订单下单存在异常的事实。

被告大源之地公司对原告梁建伟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大源之地公司具有欺诈的故意。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支付定金时形成的,后大源之地公司解释了具体规则,应当按主合同为准,不能证明大源之地公司有欺诈的故意和行为。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聊天记录发生在2015年10月18日,但大源之地公司在11月2日、9日就修改了规则,不能说明大源之地公司有欺诈行为。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大源之地公司具有欺诈的故意。证据6、7,三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天猫公司对原告梁建伟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天猫公司存在过错。

原告梁建伟对被告大源之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从未见过,不清楚。

被告天猫公司对被告大源之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

原告梁建伟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消法44条,网络交易平台应当承担责任。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证据7,合法性无异议,关于原告自己账户的部分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账户原告不清楚,对证明事实有异议,原告并非存在恶意。

被告大源之地公司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7,三性无异议,证据6证明大源之地公司两次修改规则并且解释、公告,证据7证明原告拥有多个同机账号、同名账号,利用不正当软件购买、秒杀。

本院对原告梁建伟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5,被告大源之地公司、天猫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6、7,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大源之地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针对相同问题,由另案原告提交至本院电子商务网上法庭的(2015)杭余民初字第4692号案件项下的交易快照(该案所涉订单形成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显示预售指南的活动规则,右下角有“具体规则点击查看”,点击后,进入“双十一预售活动-活动详解”页面,在秒杀免单活动中注明免单名额仅限每个时段11分11秒整前两名付尾款的顾客,与大源之地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致,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修改后的规则能否适用于之前形成的订单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证据2,针对相同问题由另案原告提交至本院电子商务网上法庭的(2015)杭余民初字第4666号案件(该案所涉订单形成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中所涉的交易快照显示的内容与大源之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修改后的规则能否适用于之前形成的订单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5,原告及被告大源之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6,与被告大源之地公司提交的证据1、2相关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由该证据可见,本案所涉交易的时间段内仅有本案所涉的一笔订单发生,并无其他重合订单,因此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本案所涉的订单系原告使用不正当方式恶意购买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会员名为“用秒杀器的是孙子”的淘宝帐户由梁建伟注册。天猫店铺“大源之地数码专营店”由被告大源之地公司注册并经营。

2015年10月13日,大源之地公司为在双十一期间促销相关商品,制定了双十一免单活动规则,并在其天猫店铺“大源之地数码专营店”进行发布,规则内容为“11月11日当天每时11分11秒付尾款即可享受免单优惠(每个ID仅限参与一次)”,其中商品名称为“【天猫预售】酷睿i34170/GTX950游戏DIY整机台式组装电脑主机”的商品属于上述活动范围内的产品,消费者在双十一前支付定金99元并在双十一当天支付尾款方可参加上述免单活动。

2015年10月18日,梁建伟使用淘宝帐户“用秒杀器的是孙子”与大源之地公司旺旺客服就相关活动规则进行咨询后,向天猫店铺“大源之地数码专营店”为购买“【天猫预售】酷睿i34170/GTX950游戏DIY整机台式组装电脑主机”支付定金99元,形成订单编号:1340574026407441。该订单项下的交易快照页面中的预售指南版块载明“11月11日当天每时11分11秒付尾款即可享受免单优惠(每个ID仅限参与一次)”。2015年11月11日03时11分11秒,梁建伟支付尾款。后大源之地公司公布中奖名单,梁建伟未在中奖名单中。梁建伟通过阿里旺旺询问“大源之地数码专营店”客服,客服告知“整点的前2名”,并将中奖免单的链接发送给梁建伟。

另认定,2015年11月2日,大源之地公司增加了“双十一预售活动——活动详解”,在该活动详解中规定秒杀名单活动规则为“11月11日当天,每个时间段11分11秒整付尾款的买家,即可享受免单优惠免单名额仅限每个时段11分11秒整前两名付尾款的顾客”等内容,并将上述规则内容作为二级页面设置在上述商品的预售指南版块右下角的“具体规则点击查看”项下。

2015年11月9日,大源之地公司直接在上述商品页面预售指南版块的免单活动中注明“11月11日当天每时11分11秒付尾款即可享受免单优惠每个ID仅限参与一次每个时段仅限前两名付尾款的顾客”。

再认定,www.tmall.com(天猫)由天猫公司注册并经营。任何人注册成为天猫会员,均需同意天猫公司制定的《淘宝服务协议》,其中协议中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梁建伟参与被告大源之地公司的双十一免单活动而引发的争议,梁建伟认为其符合免单条件而大源之地公司未予免单,主张大源之地公司构成欺诈。大源之地公司主张其已经修改了活动规则,按照修改后的活动规则原告不符合免单条件,其未给予免单不构成欺诈。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梁建伟是否符合免单条件;二、大源之地公司未为梁建伟免单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一、梁建伟是否符合免单条件。本案中,大源之地公司在10月13日发布相应免单活动规则,视为要约,而梁建伟在10月18日支付定金视为承诺,双方至此合同已经成立,商品交易快照作为订单形成时的商品详情也属于合同的一部分,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而梁建伟下单当时的活动规则为“11月11日当天每时11分11秒付尾款即可享受免单优惠”,该规则明确无歧义,按照通常的理解即只要在约定的整点付尾款就能享受免单。虽然大源之地公司在11月2日补充了活动详解即“免单名额仅限每个时段11分11秒整前两名付尾款的顾客”并设置在原活动规则的二级页面中,以及11月9日在商品一级页面直接注明“每个时段仅限前两名付尾款的顾客”,但是上述内容显然属于对原规则的修改而非解释,视为单方修改合同内容,属新的要约,而上述修改后的规则的公示方法并不能有效通知到梁建伟,大源之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通过其他有效方式通知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梁建伟知晓并同意上述修改后的规则,因此,上述修改后的规则不适用于梁建伟与大源之地公司之间,双方仍应按照合同成立时即10月18日的约定履行。按照当时的活动规则,对于免单名额并无限制,而梁建伟在11月11日03时11分11秒支付尾款成功,符合合同约定的免单条件。大源之地公司抗辩称梁建伟系采取不正当的方式进行秒杀,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二、大源之地公司未予免单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根据法律规定,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即构成欺诈需要满足故意、欺诈行为、相对人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以及相应的因果关系的四个要件。本案中,大源之地公司在与梁建伟订立合同前并无任何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梁建伟支付定金的行为也非在任何虚假信息的误导下所作出,因此,大源之地公司在合同订立前并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和欺诈行为,梁建伟也并未陷入错误意思表示。而合同成立后,无论是支付尾款还是发送货物以及是否免单均是合同履行问题,以未履行合同即认定构成欺诈显属本末倒置。虽然大源之地公司单方修改规则的行为不妥,但对于修改后的规则是否适用于双方之间的合同进而梁建伟是否符合免单条件恰也是本案的争议所在,因大源之地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即认定其构成欺诈显然也于理不通。综上,大源之地公司未为梁建伟免单虽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并不构成欺诈。大源之地公司关于其不构成欺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鉴于梁建伟符合双方约定的免单条件,故对其要求大源之地公司退回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大源之地公司未予免单的行为仅属违约行为,不构成欺诈,故对梁建伟要求其承担三倍价款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梁建伟同时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梁建伟并未举证证明天猫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故天猫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梁建伟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大源之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建伟货款2589元;

二、驳回原告梁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元,由被告郑州市大源之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王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