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乙鸿基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南滨河路甲25号0711室。法定代表人:韩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新龙,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广,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第11层1101。法定代表人:安军,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弈,女,1973年5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文清,男,1972年7月6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天乙鸿基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乙鸿基公司)、上诉人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卓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文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乙鸿基公司、世纪卓越公司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5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乙鸿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广,上诉人世纪卓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弈,被上诉人熊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乙鸿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熊文清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熊文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程序、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熊文清三次购买涉案产品的时间、标的数量及金额均不同,故应为三个案子,一审合并审理不符合一事一理的原则。二、熊文清不是消费者,从其购买商品的行为模式以及网上查询的裁判文书均可以看出,熊文清购买是为了牟利而非生活消费。故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三、天乙鸿基公司提交的产品检测报告、出品商、生产商资质等,均可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法》第99条的规定,没有食品安全问题。此外,天乙鸿基公司补充提交的材料亦可证明红景天不会产生食品安全问题。四、北京市西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京西)食药监食罚﹝2014﹞100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应作为本案判决赔偿的依据,行政处罚不必然导致民事赔偿。该处罚只认定涉案产品添加药品,但并未对是否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是否有毒有害作出认定。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10倍赔偿的前提是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而涉案产品并未违反。

世纪卓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熊文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世纪卓越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与第三方卖家亦不构成共同经营,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世纪卓越公司已经尽到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义务,而熊文清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  所规定的情形。三、一审法院判决世纪卓越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于法无据。

熊文清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世纪卓越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熊文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乙鸿基公司退还货款10243.2元,并十倍赔偿102432元,2.由世纪卓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0日,熊文清在世纪卓越公司的网上商城提交订单,购买了“施记饮饮料天然植物养生饮品(245ml×24罐/箱)”10件,单价232.8元。2014年7月15日,熊文清在世纪卓越公司的网上商城提交订单,购买了“施记饮饮料天然植物养生饮品(245ml×24罐/箱)”16件,单价232.8元。2014年7月27日,熊文清在世纪卓越公司的网上商城提交订单,购买了“施记饮饮料天然植物养生饮品(245ml×24罐/箱)”18件,单价232.8元。后熊文清收到货物,同时收到销售单位为天乙鸿基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其上注明货物名称为食品,金额分别2328元、3724.8元、4190.4元。另查明,熊文清所购饮品外包装的配方中含有“红景天”。2014年8月9日,熊文清将天乙鸿基公司举报至北京市西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4年12月16日,北京市西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京西)食药监食罚﹝2014﹞100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天乙鸿基公司在网络购物平台(亚马逊www.amazon.cn)销售中科公司出品的预包装食品“天芪力”牌施记饮饮料,其中配方中含有“红景天”;天乙鸿基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销售了10箱,于7月18日销售了16箱,于7月29日销售了18箱,单价232.8元,总货值金额10243.2元;天乙鸿基公司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第五十条  和《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  第二项  、《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的规定,对天乙鸿基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2380.8元;3.并处罚款30000元。熊文清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  ,其有权向天乙鸿基公司主张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经询问,熊文清表示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  第3款  有权要求世纪卓越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熊文清在世纪卓越公司的网上商城购买商品,天乙鸿基公司出具购物小票,熊文清与天乙鸿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熊文清购买涉案产品的目的并不影响其消费者的身份,其与天乙鸿基公司因购买涉案产品产生的纠纷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熊文清购买“施记饮饮料天然植物养生饮品”,该产品的销售者天乙鸿基公司已经被相关部门认定销售该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并被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根据法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熊文清有权就其购买的“施记饮饮料天然植物养生饮品”要求退货、退还货款并要求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关于天乙鸿基公司及世纪卓越公司主张的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天乙鸿基公司辩称涉案产品属于调研中的非卖品,因工作人员疏忽而流入市场。一审法院认为,天乙鸿基公司作为食品销售商,因对其销售产品尽审慎审查义务,即便确属过失造成涉案产品流入市场,但销售行为已属既成事实,天乙鸿基仍应为其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熊文清关于要求天乙鸿基公司退款、并给付赔偿金10243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要求其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熊文清有权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世纪卓越公司与销售者天乙鸿基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但熊文清仅主张要求世纪卓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世纪卓越公司关于其作为网络平台提供者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应当指出的是,天乙鸿基公司作为食品销售商,未对销售产品进行审查,致使正在调研中的非卖品流入市场,是导致出现此次纠纷的原因。因此天乙鸿基公司应当在今后销售经营过程中提高法律意识,从销售者的环节对经销食品进行把关。世纪卓越公司作为大型网络销售平台,被民众接受程度高,对同行业有一定的影响作用,其在食品安全监督审查方面应引以为戒,提高服务质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天乙鸿基科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熊文清退还货款一万零二百四十三元二角,并赔偿熊文清十万零二千四百三十二元;二、熊文清在收到上述货款及赔偿款的同时,应向北京天乙鸿基科贸有限公司返还所购“施记饮饮料天然植物养生饮品(245ml×24罐/箱)”四十四件,如不能退还,则按照单价二百三十二元八角折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天乙鸿基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1.熊文清起诉起诉其他商家的判决书,证明熊文清购买涉案商品不是生活消费需要,不是消费者;2.国家工商总局公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证明熊文清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商品的行为不是消费行为,熊文清不是消费者;3.同仁堂红景天照片及购物小票,证明食用红景天不会产生食品安全问题;4.加多宝凉茶照片及百度百科加多宝网页截图打印件、“仙草、鸡蛋花、夏枯草、布渣叶”百度百科网页截图打印件、《关于标准DHA、藻油、棉籽低聚糖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公告》打印件,证据3、4证明在产品中添加传统药品是否有食品安全问题不存在必然联系;5.施今墨百度百科,证明涉案产品系传统配方,没有食品安全问题。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熊文清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4、5,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世纪卓越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世纪卓越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1.亚马逊网站上公布的《亚马逊服务商业解决方案协议》复印件,证明世纪卓越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早已在其网站针对第三方卖家责任进行了有效规范,尽到了合理义务;2.天乙鸿基公司所提供的资质文件复印件,证明目的同前份证据;3.世纪卓越公司网站网页公证复印件,证明熊文清理应知晓世纪卓越公司对第三方卖家的行为、商品和内容不承担责任这一事实;4.涉案产品下架信息截屏打印件,证明世纪卓越公司知晓产品涉案后,已及时对相关产品安排下架,履行其应有的合理平台义务,并尽最大努力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熊文清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是单方面的霸王条款不认可;证据2部分认可,但不能证明涉案产品食品安全;证据3、4不认可;证据5为英文件,没有公证不认可。天乙鸿基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天乙鸿基公司坚持其关于熊文清系职业打假人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保护、涉案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意见。熊文清明确其不要求世纪卓越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熊文清与天乙鸿基公司之间所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二、熊文清是否有权就其购买的涉案产品要求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三、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所规定的应予十倍赔偿之情形;四、世纪卓越公司作为网络销售平台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天乙鸿基公司称本案应分为三案审理缺乏依据,其亦未举证证明一审存在程序严重违法之处,故对其关于本案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天乙鸿基公司主张,熊文清属于职业打假人,购买商品的真实意图是利用法律规定的漏洞牟取不正当利益,不是真正的消费者,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熊文清消费者身份,其有权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权益,天乙鸿基公司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  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第九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由查明事实可知,涉案产品配方中含有“红景天”,北京市西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京西)食药监食罚﹝2014﹞100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涉案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第五十条  和《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第二款  所规定的应予十倍赔偿之情形,并无不当。天乙鸿基公司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四,世纪卓越公司主张,其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已经尽到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在熊文清并未要求世纪卓越公司赔偿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仍对世纪卓越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予以评述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因一审法院并未判决世纪卓越公司实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世纪卓越公司基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世纪卓越公司未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世纪卓越公司负担全部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世纪卓越公司、天乙鸿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北京天乙鸿基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北京天乙鸿基科贸有限公司负担2554元(已交纳)、由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坤

审判员宋晖

审判员田璐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雅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