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295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住湖南省洪江市,现住广州市黄埔区。

       原审被告:福安市福特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

       法定代表人:肖茂。

       上诉人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12民初9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诉讼标的为涉案产品的质量,而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且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的是产品责任,而非违约责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便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广州市黄埔区,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是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产品购买订单打印件)显示,涉案产品是以邮寄的方式交付货物,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此合同履行地为货物送达地即广州市黄埔区,属于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的辖区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逸思

审判员沙向红

审判员潘志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