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思鹏。

被告四川幸福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6号10栋1单元13楼101311号。法定代表人吕斌,经理。

被告汕头市壹杯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棉北街道平北工业村中路第五幢。法定代表人黄小庆,经理。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法定代表人马云,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思鹏与被告四川幸福药业有限公司、汕头市壹杯通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思鹏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思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思鹏撤回起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85元,由原告刘思鹏负担(已付本院)。

审判员余文庆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温光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