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勇。委托代理人:申杰,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游,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荣。委托代理人:熊承,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兴勇与被上诉人李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22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兴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显海、张海鹏、白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兴勇的委托代理人徐游,被上诉人李春荣的委托代理人熊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兴勇、李春荣系朋友关系。张兴勇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3月23日、3月27日向李春荣及其指定的收款人转账4万元、4400元、3万元。李春荣于2014年5月16日向张兴勇偿还借款3万元。现张兴勇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张兴勇自2014年3月10日起任上海百卡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计算机数据处理服务,投资管理,资产管理,市场营销策划,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商务咨询(以上咨询均除经纪),从事信息科技、数码科技、计算机软硬件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的设计、调试、维护、销售(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会务服务,展览展示服务,计算机系统集成,家用电器、数码产品及配件、办公用品、五金制品、机械设备的销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3月10日由陈建新变更为张兴勇。

李春荣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为上海电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市场部总监兼任销售部招商工作,该公司经营范围为:信息技术开发,支付清算系统的研发,并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电子数据交换系统的开发、研究、设计,信息系统集成,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设计、制作、销售,商务咨询,通过网络销售百货、家用电器、办公用品、电子产品、通讯产品、机电设备、计算机硬件、化工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广告的代理。

原审认为,张兴勇于2014年1月23日、3月23日向李春荣转账4万元、4400元,李春荣抗辩称4万元系李春荣支付的居间费用,4400元系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李春荣已提交一定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而张兴勇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所谓张兴勇、李春荣间的借款形式等,尚未能证明其与李春荣之间就上述两笔转账成立借贷关系,且张兴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由张兴勇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张兴勇主张上述两笔转账系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兴勇于2014年3月27日向李春荣转账3万元,因李春荣认可该笔借款为借贷关系,法院予以确认。李春荣抗辩该债务已于2014年5月16日清偿,张兴勇反驳称李春荣支付3万元系偿还张兴勇于2014年1月23日转账4万元中的部分借款,因张兴勇关于向李春荣转账4万元系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法院未予支持,故对其反驳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法院认定李春荣已对3万元借款进行清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判决:驳回张兴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张兴勇负担。

宣判后,张兴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涉嫌公然认可商业“潜规则”。

1、一审法院回避基本事实的查明——“被告抗辩称4万元系原告支付的居间费用,4400元系赠与”,一审法院对此抗辩究竟是采信还是不采信?若采信——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其为上海电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市场部总监兼任销售部招商工作”(该公司系《电银信息特约服务机构POS收单设备使用协议》的甲方),一审法院采信其居间收费说,显然涉嫌公认在判决书中支持商业贿赂、职务侵占之嫌(利用职务之便收取4万元居间费)一审法院竟然公开支持!若不采信,一审法院又是根据被告哪些抗辩内容驳回上诉人的诉请?2、“被告已提交一定证据已证明其主张”。(1)被上诉人主张2014年1月23日上诉人划款的人民币40000元为居间费用,无事实依据。首先,被上诉人一审中证据的二、三、四项,只能够说明上海百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晶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此存在关于居间费用的约定。其次,被上诉人甚至都未说明居间费用为什么是40,000元,计算方式和结算依据是什么?事实上,被上诉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居间关系,不存在向被上诉人支付居间费用的可能。(2)被上诉人主张2014年3月23日上诉人通过支付宝划款的人民币4400元为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买生日礼物而支出的费用,既不合理,亦无事实依据。首先,被上诉人庭审时主张因被上诉人过生日,上诉人“赠与”了4400元给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甚至没有购买金饰的账单、发票或网络购物截图。被上诉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赠与该款项以购买生日礼物的事实及双方有此类意思表示。其次,该主张不具有合理性,根据一般社会民俗,数字“4”不吉利,不符合中国人的庆生习俗。如果上诉人真的为了给被上诉人购买生日礼物而支付款项,那么为什么不是“6600”、“8800”这些更为吉利的数字?被上诉人主张无合理性。3、一审法院漠视双方借贷模式——较为简单、随意,但几次行为模式都很一致。(1)双方对于上诉人汇款至牛恒账户的这笔30000元是借款均无异议。此外,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2014年5月16日已归还人民币30000元。经上诉人庭后核查,的确收到了此30000元。这可以说明,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及归还借款行为,从形式上看确实较为随意,均无正式的书面借据。可以认为,这种随意的,无正式书面借据的借贷和还款行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双方之间的借款模式和交易习惯。(2)本案中所涉款项为人民币74400元,共三笔,均非大金额。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方式往往是一致的,按照相互间既有的规则和习惯。同样的模式、类似的金额往来,一审法院不能认为被上诉人偿还了的部分(即30000元)系借款,而未偿还的部分为所谓的居间费用和生日礼物。(3)一审庭审时,双方均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普通朋友关系,被上诉人的证据也未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赠与、合同、居间等引起的款项纠纷(或者说财富变动)。从生活常识的角度,从遵从习惯的角度,和从事情整体性的角度来说,全部74400元性质应当一致,即均为借款更为可信。

(4)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支付了对价的情况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也符合市场经济中等价有偿的基本社会准则。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被告已提交一定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居间费、生日馈赠的主张,而是仅提交了没有直接关联性的材料。在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明其主张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即直接适用该条款,并将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证明责任完全苛责于上诉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也显失公平。

故请求:1、撤销(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222号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春荣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就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应当在上诉人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张兴勇认为其向被上诉人李春荣借款44400元,但上诉人张兴勇只提供了转账凭证,并未提供相应的借款凭据,且被上诉人李春荣就上述转账情况作了相应的证明和说明,证明上述40000元是中介费用,4400元是生日购物赠与,二审中,上诉人张兴勇亦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对此予以反驳,证明其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张兴勇上述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该40000元中介费的收取是否合法,则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张兴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显海

审判员张海鹏

审判员白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政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