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巨化宾馆,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江城路849号。法定代表人:叶米勇,该宾馆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合通,男,199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杭州巨化宾馆因与被上诉人刘合通及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7)鲁1721民初22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杭州巨化宾馆上诉称,被上诉人为了达到个人不当利益,违规操作淘宝退款流程,违反正常消费者购物逻辑,是恶意和有预谋的起诉上诉人。一审法院在没有开庭情况下,裁定由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内容;本案更多证据和证明均由上诉人所在地相关机构提供,本案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更符合”两便”原则,有利于法院调查、核实、查明案情,有利于上诉人及相关机构出庭,并防止被上诉人滥用诉权给上诉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刘合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杭州巨化宾馆与被上诉人刘合通及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刘合通在天猫TMALL.COM网络销售平台”玲珑妮服饰旗舰店”购买服装。天猫TMALL.COM网络销售平台由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开办,”玲珑妮服饰旗舰店”由上诉人杭州巨化宾馆开办,故被上诉人刘合通与上诉人杭州巨化宾馆及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形成网络购物合同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当事人双方通过圆通速递物流方式交付货物,收货地为山东省曹县安蔡楼镇,故山东省曹县安蔡楼镇为涉案合同履行地,该履行地所在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是否违规操作淘宝流程,是否恶意诉讼,有待实体审理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杨永汉审判员刘中华审判员李认银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