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旭,女,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志超,男,199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上诉人杨旭因与被上诉人罗志超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民初20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杨旭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志超系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原审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通过物流方式交付标的,故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收货地即合同履行地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何开元审判员郑慧审判员李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陈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