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明浩,男,汉族,1990年5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英杰,上海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张近东,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阚先锋,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铭蔚,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翟明浩因与被上诉人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云商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在苏宁易购网站购物,须先注册成为该网站会员。注册时,将出现“苏宁易购会员章程”并须点击“同意协议并注册”方可完成注册流程。苏宁云商公司提交南京市南京公证处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2014)宁南证经内字第6325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的内容,2014年6月10日苏宁易购会员章程载明:“本章程由您与苏宁易购网站运营方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易购公司)订立。在您申请注册成为苏宁易购网站会员前,请您仔细阅读本章程。当您选择同意苏宁易购网站会员章程(或类似同意按钮)并完成会员注册程序(涉及激活操作要求的,您应完成激活操作)后,或以苏宁易购允许的其他方式实际使用会员服务时,即表示您自愿接受并遵守本会员章程,正式成为苏宁易购网站会员。若您不同意本章程,或对本章程的条款存在任何疑问,请停止进行苏宁易购网站会员注册程序,不要使用苏宁易购会员服务”、“苏宁自营商品:指在商品详情页明确标识为由‘苏宁’销售并提供售后服务或苏宁自营的商品,此外为第三方商家商品。”第五条第2项约定:“苏宁易购网站中展示的商品及其价格、规格等信息,其性质仅为要约邀请,是商家希望您向其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当您确定购买并成功提交订单时(您的订单内容应包含您希望购买的商品数量、价格及支付方式、收货人、联系方式、收货地址等信息),视为您向商家发出了购买订单商品的要约;订单提交成功的信息是系统自动生成,并非商家对您要约的承诺。只有系统将订单信息反馈至商家,经商家确认能够满足您的订购需求并向您发货时,方视为商家对您的邀约作出承诺,此时您与商家之间就该已发货商品成立了合同关系;您可以通过查看系统显示的订单状态,了解您与商家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以及成立的时间。”

翟明浩通过注册成为苏宁易购网站会员后,于2014年7月18日4时01分在苏宁易购网站(www.suning.com)选择购买该网站挂售商品索尼彩电KDL-65W950B四台(优惠后价款共计5400元),商品标注为“苏宁自营”。翟明浩提交订单后,网页显示其提交的订单审核通过。此后该订单被取消,其至今未收到上述货物。翟明浩为本次诉讼,与上海信石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该所指定孙英杰律师担任其委托代理人,律师费为4000元。

2015年7月23日,翟明浩诉至原审法院,认为其与苏宁云商公司就案涉彩电的买卖达成一致,此后苏宁云商公司擅自取消订单,拒绝提供所购彩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请求判令:苏宁云商公司继续履行原订单并及时交付货物,即索尼彩电KDL-65W950B四台,合计金额5400元;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合计4000元。在翟明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前,苏宁易购公司已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与翟明浩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

原审法院另查明,苏宁云商公司系苏宁易购公司的股东之一。2013年11月,苏宁云商公司与苏宁易购公司签订域名使用授权协议,约定,苏宁云商公司系域名“suning.com”的持有人,苏宁云商公司保证其对该域名有完整的所有权,权利不存在任何瑕疵或负担,在协议期限内有权授权苏宁易购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苏宁云商公司负责域名的维护,保证协议期限内苏宁易购公司可以持续稳定使用上述域名,域名使用费为零元。2013年12月27日,江苏省通信管理局批准苏宁易购公司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并颁发许可证。

2014年8月13日,苏宁易购网站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ICP信息备案并获得审核通过,备案主体信息显示:主办单位为苏宁云商公司,备案/许可证号为苏ICP备10207551号,备案网站信息显示:网站首页网址为www.suning.cn及www.suning.com,网站域名为suning.cn及suning.com,网站负责人为牛哲。在苏宁易购网站网页底端点击电子营业执照,显示苏宁易购公司的工商信息,该公司系独立企业法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翟明浩在注册成为苏宁易购网站会员时认可受苏宁易购会员章程约束,该章程明确载明其由会员与苏宁易购网站运营方苏宁易购公司订立,也明确载明苏宁自营商品指在商品详情页明确标识为“由苏宁销售并提供售后服务或苏宁自营商品。”上述条款虽系苏宁易购公司提供的制式条款,但其不存在免除苏宁易购公司责任、加重翟明浩责任并排除翟明浩主要权利的情形,故上述条款对于翟明浩及苏宁易购公司均产生法律效力,故翟明浩在注册成为会员时对苏宁易购公司为网站的运营方应知晓,翟明浩以苏宁云商公司为苏宁易购网站的经营者为由,认定其系网络销售合同的相对方,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苏宁云商公司虽系“www.suning.com”网站进行ICP备案时登记的主办单位,但苏宁云商公司提供的授权协议书显示苏宁云商公司已授权苏宁易购公司使用“suning.com”域名,苏宁易购公司也领取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翟明浩以苏宁云商公司系网站进行ICP备案的登记主办单位为由认定其为网络销售合同的相对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采信。

最后,翟明浩提交订单后被取消,商家并未发货。根据翟明浩提供的证据,网站截屏显示其购买的商品“由苏宁直接销售和发货,并提供售后服务”,因以“苏宁”冠名的公司有多家,故此处的“苏宁”并不能直接认定为苏宁云商公司。

综上,翟明浩提供的证据及法院查明事实均无法确定苏宁云商公司系案涉网络购物合同的相对方,故翟明浩要求苏宁云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律师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翟明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翟明浩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翟明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苏宁易购网站上《苏宁易购会员章程》等仅是以不显著的按钮方式存在于页面下方,无论从注册过程中还是购物过程中,消费者均无需点击该按钮,无需查看其中的具体内容。即使点击进入,从其具体内容的形式来看,也是非常的庞杂,普通消费者难以觉察某些具体的说明。网站经营者并未尽到以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义务。通过工信部公开的信息查询渠道查询,“苏宁易购”网站主办单位就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授权书也证明其就是主办单位。而会员章程关于“该章程明确载明其由会员与苏宁易购网站运营方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订立”等的约定从形式上看是被上诉人事先制定的且不允许消费者修改的格式条款,从其内容来看是对消费者选择交易对象、主张权利对象以及管辖法院等重大诉讼权利的排除和限制。同时,“www.suning.com”即苏宁易购购物平台ICP备案登记主办单位为被上诉人此为公示的信息,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授权协议为内部协议,直至一审庭审时才提交,上诉人此前对此并不知晓。在政府公开信息与内部协议之间,当事人选择政府公开信息完全是合法合理的。并且被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协议证实了其对上述网站享有所有权,其他人经营的权利来自被上诉人授权,即使如被上诉人所述,其授权他人经营,被上诉人对于面向公众提供服务的交易平台及实际经营者仍负有不可推卸的监督管理义务。上诉人向南京苏宁易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虽然案涉款项被退回,但原审法院未查明类似款项最终流向,以此来否定被上诉人主体地位错误。二、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适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同时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的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的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否则无效。同时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苏宁云商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翟明浩提供的苏宁易购网站查询信息、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网站截图,苏宁云商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授权协议书、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诉讼费发票及法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否为苏宁云商公司;二.如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系苏宁易购公司,苏宁云商公司是否承担继续履行案涉合同的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一、在苏宁易购网站购物,须先注册成为该网站会员,注册时,将出现“苏宁易购会员章程”并须点击“同意协议并注册”方可完成注册流程。上诉人翟明浩认为网站经营者并未尽到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义务并不属实。在注册成为苏宁易购网站会员时即认可受苏宁易购会员章程约束。该章程明确载明其由会员与苏宁易购网站运营方苏宁易购公司订立,也明确载明苏宁自营商品指在商品详情页明确标识为“由苏宁销售并提供售后服务或苏宁自营商品。”上述条款虽系苏宁易购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但并不存在免除苏宁易购公司责任,加重翟明浩责任并排除其主要权利的情形,故上述条款对于翟明浩及苏宁易购公司均产生法律效力。二、苏宁云商公司虽系“www.suning.com”网站进行ICP备案时登记的主办单位,但苏宁云商公司提供的授权协议书显示其已授权苏宁易购公司使用“suning.com”域名,苏宁易购公司也领取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翟明浩以苏宁云商公司系网站进行ICP备案的登记主办单位为由认定其为网络销售合同的相对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翟明浩付款系向南京苏宁易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退款也是由该公司退回,在此环节也未涉及苏宁云商公司,原审法院无需查明案涉交易款项的最终流向。综上,本院认为,翟明浩在注册成为会员时对苏宁易购公司为网站的运营方应知晓,翟明浩以被上诉人苏宁云商公司为苏宁易购网站的经营者为由,主张其系网络销售合同的相对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该法条系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消费者承担侵权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翟明浩在原审中已明确其诉讼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其主张苏宁云商公司作为网络购物平台与苏宁易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超出原审诉请范围,且本案中,苏宁云商公司已经提供了“www.suning.com”网站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翟明浩未能举证证实苏宁云商公司明知或应知苏宁易购公司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翟明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彬

审判员葛亚健

代理审判员安媛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