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虎伯寮生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法定代表人吴小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吉兵,男,1986年11月16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        

上诉人福建虎伯寮生物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吉兵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5民初2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福建虎伯寮生物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本案的管辖法院应是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南靖县属中国金线莲之乡,金线莲是福建地方特色农产品,为方便产品的鉴定,应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审理。因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之规定,本案即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的履行地应是收货地即被上诉人周吉兵的住所地。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亦即被上诉人周吉兵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福建虎伯寮生物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晓莉审判员薛久强代理审判员江万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成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