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东祥金店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张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鹏程,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东县。

上诉人辽宁东祥金店珠宝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11民初18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订单信息显示,收货地址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志刚

审判员肖逸思

审判员沙向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丽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