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豪,男,199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委托代理人:尹建功,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桂鑫,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敏华,女,199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黄浩华,男,1994年9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系被告的胞弟。

原告刘豪诉被告黄敏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豪的委托代理人田桂鑫、被告黄敏华的委托代理人黄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订立的网络购物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本订单的产品(价值18000)。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9月2日在阿里巴巴平台上下单购买原告店铺的产品,订单金额18000元。原告接到订单后,按时正常发货,但被告半路收货,要求直接把商品送到仓库,不允许配送人员拆包检查,更不允许安装家具。后被告以假冒品牌的理由在阿里巴巴平台申请退款,导致原告没有收到货款,甚至连原告的保证金都被阿里巴巴平台冻结,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和淘宝店商铺名誉的损失。被告拍下大金额订单,制造混乱收货,不允许打开包装、不允许安装等手段可以看出其并非以购买为目的,而恶意投诉,并申请“退一赔二”的方式来获利。原告认为被告不是真正的消费者,购买原告商品的目的是为了索赔,另外双方对商品介绍中关于橡胶木和橡木产生巨大分歧,符合重大误解订立合同的情形,应予以撤销。被告黄敏华辩称:被告要买橡木家具,但收货后经投诉送检,检验报告说材质是橡胶木。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淘宝上开设的店铺为“曼琳家居生活馆”,旺旺名为“奋斗小子9”。被告于2017年9月2日在阿里巴巴平台下单购买原告店铺的家具产品,订单号为53268570653349320,订单金额18000元。被告收货后于2017年10月2日向淘宝网投诉,以“假冒品牌”为名发起退款赔偿申请。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限期提供其淘宝店铺对涉案商品的介绍描述的图片和文字,原告称由于店铺页面更新,现无法提供当时出售产品的页面介绍。

本院认为:网络购物与传统实体店购物不同,买家只能通过在网络上看卖家商品的图片、文字描述来选购商品,符合所需条件才下单购买。本案被告下订单付款购买原告在淘宝店铺经营的家具产品,双方之间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约定履行。被告已依约定支付了涉案商品的货款,原告应严格依照淘宝店铺上对涉案商品的图片、文字描述介绍来提供商品,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网络购物的发展。本案纠纷的由来是被告收货后投诉所购家具材质是橡胶木,并非原告在出售时所描述的橡木材质家具。被告虽没有直接承认出售时描述涉案商品为橡木材质,并称“由于店铺页面更新,现无法提供当时出售产品的页面介绍”,但从其起诉的理由称双方对关于橡胶木和橡木产生巨大分歧来看,本院认定原告出售时对涉案商品描述为橡木材质。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结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原告对涉案商品描述为橡木材质,明确无误,不存在与其意思相悖。原告认为橡胶木也是橡木的一种,并以此为理由认为与被告在材质上存在重大误解,理由不成立。变更收货地址、拆包安装与否、投诉等行为均属消费者的正当权利,原告以此为由认为被告不符合消费者的身份、行为,理由不成立。且原告因本案纠纷其保证金被冻结,属于淘宝网处理纠纷时的暂时措施,并未有处理结果,不属于因重大误解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不属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原告据此诉讼请求撤销合同返还产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豪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刘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刘嘉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张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