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炼,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上诉人李海炼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91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市,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福田区。同时,该网络购物行为是在位于深圳市××区××北的电子市场寄出产品,深圳市福田区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不管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温州市所辖法院均没有对本案的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具有选择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订单详情,上诉人通过快递方式交付货物,收货地为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东路嘉和花园B2-902,故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周瓯翔审判员陈莉萍审判员钱晓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吴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