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郁强,男,1972年2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雪雯,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培洪,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玲,女,1982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郁强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淘宝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强及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雪雯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追加了张玲为本案被告,于2016年5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强及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雪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强诉称,2016年1月18日,原告在被告淘宝公司交易平台上,看见网店店铺名称为“衣家晓店2”发布的价格为人民币89元,面料材质为全羊毛羊绒的“秋冬厚款商务正装西裤男高腰宽松直筒羊毛男裤中老年免烫西装裤子”(以下简称涉案商品),随即购买并交易付款。1月21日涉案商品由商户包邮送达原告处,原告收到后发现系三无产品,无厂商,无产品说明,无合格证,也无发票,虽挂着全羊毛标识,但面料实为化纤。原告与商家联系无回应,原告要求商家退款或提供营业执照或身份证件,无果。2月17日,被告淘宝公司对商家进行了维权定性,认定该商品存在描述不符/质量问题,卖家未履行售后服务。淘宝公司客服判决应退货退款。

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淘宝公司退还原告货款89元,并赔偿500元;2、判令被告淘宝公司支付原告3天误工费851.67元;3、判令被告淘宝公司支付原告咨询材料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淘宝公司负担。审理中,原告表示,通过诉讼搞清楚了卖方系被告张玲,其于网上交易平台发布虚假广告,误导原告购买其商户的假冒伪劣、以次充好的三无产品,故申请追加张玲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张玲退还原告货款89元,并赔偿500元;2、判令被告张玲支付原告3天误工费851.67元;3、判令被告张玲支付原告咨询材料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4、诉讼费由被告张玲与被告淘宝公司共同负担。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淘宝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是适格主体。淘宝公司已尽到网络平台提供者的合理审慎义务,也没有明知卖家涉嫌侵权行为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事实,没有无故不予披露卖家相关信息,已经提供了卖家的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尽到了相应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张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玲系淘宝网上的注册卖家商户。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是向网络用户提供商品交易的平台。2016年1月18日,原告郁强通过淘宝网向被告张玲开设的商户“衣家晓店2”购买了“秋冬厚款商务正装西裤男高腰宽松直筒羊毛男裤中老年免烫西装裤子”一条,价格为89元,当即付款完毕。商户“衣家晓店2”在淘宝网对该件商品描述材质为羊绒,品牌为其它。1月21日,原告收到卖家交付的涉案商品,商品内侧标签中面料注明为“特级羊毛90%,抗皱丝10%”,原告即向卖家提出成份不对,要求退货。1月31日,原告发起仅退款申请,要求淘宝小二维权及告知商家信息,而卖家要求商品退回才退款,拒绝了原告的仅退款申请。2月3日淘宝网系统向原告发送提供了商户的真实姓名“张玲”及地址等注册信息。2月17日淘宝小二向原告留言,告知淘宝网已对卖家进行了商品材质、品质等信息描述不符处罚,淘宝客服判决执行方案为退货退款,维权定性为商品存在描述不符/质量问题,卖家未履行售后服务,并告知已经冻结卖家资金89元,确保退货资金安全。之后原告未向卖家退货而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淘宝网页截图、商品照片、旺旺聊天窗口截图、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买卖双方注册信息、订单详情、交易日志、(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6302号公证书、卖家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售后留言网页截图、(2014)粤高法民一提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原告通过淘宝网向商户“衣家晓店2”购买涉案商品,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商户“衣家晓店2”在淘宝网对涉案商品描述材质为羊绒,商品内侧标签中面料注明为“特级羊毛90%,抗皱丝10%”,原告收到的商品显然与此不符,淘宝小二亦对该商品维权定性为商品存在描述不符/质量问题,还对卖家进行了相应处罚,被告张玲作为商户经营者对此未作抗辩,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张玲销售该商品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张玲退还货款89元,并赔偿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解除,原告亦应退还被告张玲涉案商品,邮费由被告张玲负担。原告主张被告张玲支付误工费、咨询材料费及交通费,于法无据,且淘宝客服判决执行方案为退货退款后,被告淘宝公司已向原告提供被告张玲的退货地址,并冻结了卖家资金,但因原告未退货导致退货申请逾期关闭,未能及时退款,致使自身损失扩大,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并不参与买卖双方的交易,已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保障消费者有效、及时维权,且在接到原告投诉后采取了必要措施,对卖家进行了相应处罚,故被告淘宝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淘宝公司与被告张玲共同负担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郁强货款89元,原告郁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被告张玲其于被告张玲在淘宝网上开设的“衣家晓店2”店铺所购买的裤子一条(退货邮费由被告张玲负担);二、被告张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郁强500元;三、驳回原告郁强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罡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顾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