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优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何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月娟,女,1979年9月27日出生,住铜陵市。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优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月娟、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上海优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服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铜官民二立初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上海优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海优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安远路128号601室,故应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解释,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原告住所地为铜陵市官塘新村127栋301室。属于铜陵市铜官山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上海优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优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上海优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裁定撤销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官民二立初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作为被告之一的上诉人上海优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是上海市普陀区陕西北路1438号307室,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王月娟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并非普通的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错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买受人被上诉人王月娟的住所地属于铜陵市铜官山区,一审法院据此判定驳回上诉人上海优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策

审判员杨莉

代理审判员管佳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