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远恒润科贸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3号楼6531房。

法定代表人:张明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区宏森,身份住址广西容县容州镇厢西村向南一队11-1号。

原审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2955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江卫。

上诉人北京科远恒润科贸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2016)粤0111民初14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1号,所以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涉案产品是以送货的方式来交付的,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688号泽德花园28802,该收货地可视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在没有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先于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逸思

审判员谢国雄

代理审判员王碧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黄靖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