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鲍东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君,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涛,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上诉人广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05民初205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原审认为“上诉人的住所地是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46号松园大厦二层至三层”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  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事实上,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在广州市天河区办公地址的租赁合同,并且上诉人办公使用的地址(包括与法院、供应商等的往来接待,邮寄地址等)都是在广州市天河区,并在该区域对广州的30多家门店进行管理,而注册地址上“海珠区前进路46号核司大厦二层至三层”仅是上诉人的一个小分店,并非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另外,原审援引《最高院<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只是对合同履行地的解释,但该解释并不当然排除约定管辖的效力,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网站上购物时,已经订立了《会员章程》,且上诉人已经采取合理方式提请被上诉人注意,管辖协议所约定的也是对双方较为公平的被告所在地管辖的方式,被上诉人也并未以任何方式主张管辖协议无效。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上诉人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相应级别的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网站上购物时,已经订立了《会员章程》,且上诉人已经采取合理方式提请被上诉人注意,管辖协议所约定的也是对双方较为公平的被告所在地管辖的方式,被上诉人也并未以任何方式主张管辖协议无效”,因网站上购物时订立《会员章程》所约定被告所在地管辖的内容是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排除了消费者依照法律规定选择管辖地的权利,不合理的加重了消费者在管辖方面的负担。如依该管辖协议,消费者将不能在合同履行地(即消费者住所地或收货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只能到被告住所地起诉,使在网站经营者所在地以外的所有消费者需负担大量额外的、相比购物价格明显不合理的差旅和时间花费,导致消费者的诉讼权利难以正常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网站上购物时订立《会员章程》所约定被告所在地管辖的内容应属无效。

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订单信息显示,涉案收货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台冲东约大街老祠堂,因此,涉案产品的交货地应为合同的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志刚

审判员谢国雄

代理审判员王碧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黄靖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