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晓亚,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臧俊颖,女,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柳河县。        

原告朱晓亚与被告臧俊颖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俊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晓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臧俊颖退还购物款2380元,及按购物款金额的10倍赔偿23800元,合计261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1日,朱晓亚通过淘宝网在臧俊颖经营的店铺名“臧某养生坊”旺旺名为“臧某XX32”,以2380元购买1件(2盒)“长白山鹿胎膏孕备孕痛经多囊宫寒不孕泌乳素高内膜薄闭经经量少”鹿胎膏滋补品,订单编号为“17XXXX53”。朱晓亚收到上述产品后,发现该产品没有任何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系无证生产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臧俊颖提供书面答辩状称,朱晓亚通过淘宝网购买鹿胎膏,购买过程中未提到产品问题,收到货后也未与臧俊颖联系。臧俊颖收到法院传票后与朱晓亚联系,得知朱晓亚并未食用产品,同意退货,但朱晓亚要求赔偿20000元后撤诉。产品未造成任何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不同意十倍赔偿,只同意退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11日,朱晓亚通过淘宝网在臧俊颖经营的网店购买1件(2盒)产品名称为“长白山鹿胎膏孕备孕痛经多囊宫寒不孕泌乳素高内膜薄闭经经量少”鹿胎膏,订单编号为:17XXXX53。臧俊颖使用顺丰速运发货,运单号为:30XXXX51,包裹于2017年5月13日被签收。朱晓亚拆开包裹后,认为产品系无生产许可证的商品,故于2017年5月16日具状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臧俊颖所售产品鹿胎膏,属于广义食品类范畴。臧俊颖作为销售者未履行对所售产品查验义务,其出售未标识生产厂家信息、批准文号的食品,又未能举证所售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视为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朱晓亚要求退还购物款2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网络购物,异于能看到商品实物、了解商品详细信息的实体店购物,朱晓亚作为一般善良的消费者,其通过淘宝网络交易平台购买案涉产品时,应当尽到一般正常购买者的注意、审慎义务。其从淘宝网络平台获悉的产品信息与臧俊颖实际销售的产品信息一致,朱晓亚在收货后认为是没有生产许可证的商品,则其在购买时应当知晓该产品是没有生产许可证的商品,该情形属于“知假买假”。结合朱晓亚购买产品、收货后提起诉讼等一系列连续行为,可以认定朱晓亚知假买假要求10倍赔偿的请求具有牟利目的,其诉讼的目的不是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初衷的,而是想获取高额惩罚性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禁止制假售假行为,但不鼓励通过知假买假而牟利,朱晓亚主张10倍赔偿,违背诚实信用、遵守公序良俗等民事行为的基本准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俊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朱晓亚购物款2380元;二、驳回原告朱晓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由原告朱晓亚负担409元,由被告臧俊颖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臧田桂代理审判员汤晓青人民陪审员姜凤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赵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