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易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豪,现住广州市萝岗区。

       上诉人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13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将案件移送案涉产品总经销商即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更为合理。案涉产品为进口产品,生产企业不在中国境内,产品的进口地及总经经销商也不在广州市,由于本案涉及到产品的具体成分的审理,上诉人作为总经销商,对产品的具体成分非常了解,为更好的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应将案件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网上订单显示,争议标的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道黄登街道口。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逸思

审判员潘志刚

审判员沙向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