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都,农民。

被告:潍坊市品德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注册号XX。法定代表人:康伟菊,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都与被告潍坊市品德经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        

原告陈都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都申请撤诉,属于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计51元,由原告陈都负担。        

审判员吴卫中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赵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