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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县晖朴工业品有限公司与天津艾伦克丝商贸有限公司、梁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17

原告单县晖朴工业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单城南店子103号。法定代表人闫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红涛,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艾伦克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心A1477室,注册号120112000085183。法定代表人梁凯,总经理。

被告梁凯。

原告单县晖朴工业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朴公司”)与被告天津艾伦克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伦克丝公司”)、梁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晖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伦克丝公司、梁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晖朴公司诉称,原告同被告艾伦克丝公司2014年3月份签订《供货协议》,原告按照约定价格给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安排公司员工黄勇、侯彬进行查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收到货物后25天内付款,但是被告付了一部分货款后仍欠原告1857496.91元未支付。原告数次催促,被告均以没钱拒绝,后被告梁凯表示自己愿意主动承担这笔债务,但至今也未履行。供货协议还约定乙方必须在收到货25天内支付货款,不得延迟,如有延迟按月根据供货款的2%的金额支付违约金,按照协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925443.83元;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截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计520099.14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艾伦克丝公司、梁凯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供货协议1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的违约责任。

2、送货单11张,证明被告所送货物数量。

3、公证书1份,微信记录9页,系原告公司人员张天琼与被告梁凯的微信通话记录,证明送货单上收货人系梁凯的员工,梁凯同意承担货款。

4、货品价格参照表1份,系聚美优品、京东、天猫三家网络购物平台的化妆品市场价格,证明原告主张的价格是合理的。

被告艾伦克丝公司、梁凯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凯系被告艾伦克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晖朴公司与被告艾伦克丝公司于2014年3月签订供货协议一份,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妆品。协议约定甲方(原告)按照乙方(被告)所需产品规格、数量及时送达乙方,乙方当场验收货品,并在甲方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作为付款凭证。不符合标准的可以拒收,一旦确认收货,甲方不接受任何条件的退货或换货。乙方在收货后25天内支付货款,付款方式为转账支付。双方每月进行一次对账,2015年3月份双方终止业务关系。乙方必须在收到货25天内支付货款,不得延迟,如有延迟按月根据供货款的2%的金额支付违约金。协议期限自2014年3月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各品牌化妆品,收货人为黄勇、侯彬,货款总额5597058.05元,被告支付了1356472.22元,抵顶化妆品2315142元,尚欠货款1925443.83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经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的微信记录一份,该微信记录系原告工作人员张天琼与被告梁凯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微信记录中显示梁凯认可黄勇、侯彬系收货人,并承诺其负责给付原告欠款。另,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送货单上都没有货物的价格,据原告称,化妆品不标明价格是行业内交易习惯,原告提交聚美优品、京东、天猫三家网络购物平台的化妆品市场价格,经法庭比对,同一种化妆品的市场价格远高于原告主张的价格,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价格是合理的价格。关于违约金,原告称其最后一次送货是2014年7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收货后25天内支付货款,所以原告从2014年8月2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以1925443.83元为本金按每月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本院认为,原告晖朴公司与被告艾伦克丝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应被告艾伦克丝公司化妆品,被告艾伦克丝公司应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未足额给付货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关于货款数额,虽然合同和送货单上没有货物的价格,但原告主张的价格远低于该货物的市场价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价格是合理的价格。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经计算货物总货款计5597058.05元,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1356472.22元,抵顶化妆品2315142元,故被告尚欠货款1925443.83元。原告要求被告艾伦克丝公司给付货款1925443.83元的主张,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凯系被告艾伦克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与原告员工协商付款过程中承诺其个人同意偿还该笔欠款,根据被告梁凯的承诺,本院认为梁凯应当与艾伦克丝公司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二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主张自最后一次送货2014年7月30日后25天即2014年8月2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以1925443.83元为本金按每月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其他相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艾伦克丝商贸有限公司、梁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单县晖朴工业品有限公司货款1925443.83元。

二、被告天津艾伦克丝商贸有限公司、梁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单县晖朴工业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925443.83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22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志鹏

代理审判员田洪峰

人民陪审员陈翠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金富

速录员刘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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