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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坤与西安广元堂医药生物有限公司、湖北金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2016民终12184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11-20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坤,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广元堂医药生物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法定代表人:武仙虎,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袁峰,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华中雄,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坤与被上诉人西安广元堂医药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堂公司)、被上诉人湖北金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2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广元堂公司、金某公司退还甘坤贷款3990元,赔偿甘坤39900元共43890元;本案诉讼费由广元堂公司、金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广元堂公司、金某公司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未标注不适宜人群,明显不符合卫生部《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卫生部2012年17号公告)的规定及卫纪委关于《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涉案产品扩大了食用人群,容易造成不适宜人群误食,对消费者造成潜在的食品安全隐患,属于不安全食品。原审法院以涉案产品未对人体××造成危害的情形驳回甘坤的请求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款  的立法宗旨,甘坤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予支持。

广元堂公司、金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甘坤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甘坤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元堂公司退还甘坤货款3990元,金某公司赔偿原告39900元,诉讼费由广元堂公司、金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认定事实:2016年3月30日,甘坤在广元堂公司经营的京东网店上购买了名称为巢尚宫旗黄养源膏10瓶,单价399元,另赠送2瓶,甘坤共支付3990元。

该产品外包装显示,配料表中有人工栽培人参,净含量260g,食用方法每次一汤匙(约15g),执行标准Q/HBJY0018S,生产许可证号QS420007010522,生产企业湖北金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外包装上没有标示不适宜人群、食用限量。

原审法院另查,卫生部于2012年8月29日发布的《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第17号)显示,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食用量≦3克每天,人参(人工种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卫生安全指标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标准要求;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

本案中,金某公司提供了涉案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及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于涉案产品没有标示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是否构成不安全食品。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涉案产品的产品外包装标签上已按法律规定标明使用的配料、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执行标准等信息,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涉案产品使用的配料对人体有毒、有害或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虽然涉案产品未在标签、说明书中标注“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不符合卫生部(2012年第17号)文的规定,但只是属于存在标识瑕疵,甘坤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存在上述标识瑕疵对人体××造成危害的情形,也未举证证明食用涉案产品已对其本人或其他顾客造成了损害。因此,即使涉案产品存在标识瑕疵,但仍不宜认定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甘坤仅以涉案商品存在标识瑕疵为由,认为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十倍赔偿货款,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另由于涉案产品存在瑕疵,甘坤要求广元堂公司退还货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甘坤也应将涉案产品退还广元堂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款  、第一百五十条  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广元堂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退还货款3990元;同时甘坤退回12瓶巢尚宫旗黄养源膏给广元堂公司,如不能退回则按所购货品价格在应退货款中扣减。二、驳回甘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9元,由广元堂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甘坤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甘坤上诉认为涉案产品未标识不适宜人群,扩大了食用人群,对消费者造成潜在食品安全隐患,属于不安全食品,并据此要求十倍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涉案产品未标识不适宜人群,属于标签瑕疵的范畴,甘坤并没有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且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甘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8元,由上诉人甘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琦

审判员刘欢

审判员石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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