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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振钦与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宁波至远中宇数码产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2016民初1087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10-10

原告:钟某,住广东省廉江市。

被告:某公司甲,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

法定代表人:徐某。

被告:某公司乙,住所地中国(上海)。

法定代表人:李某。

本院在审理钟某诉被告某公司甲、某公司乙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钟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钟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钟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28元,由原告钟某负担。

审判员伍慧鸣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钟细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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