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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

欧阳寨飞、厦门两岸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2-07-2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民终6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欧阳寨飞,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灿洪,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厦门两岸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街道海景东路18号4楼A06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宏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蒸阳大道221号。
负责人:李孝古,该行行长。
上诉人欧阳寨飞因与被上诉人厦门两岸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商品交易中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衡阳县支行)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4民初3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欧阳寨飞上诉称:一、本案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就驳回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农行衡阳县支行的起诉,属于程序违法,应当予以纠正。农行衡阳县支行作为被告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其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需经实体审理认定,本案未经实体审理即驳回对其起诉显然不当。二、本案属于因非法期货引起的期货交易纠纷,非专属管辖,且无仲裁约定,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款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又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本案属于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上诉人即买受人,故上诉人住所地的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民诉法二十八条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为上诉人住所地,其住所地的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由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或移送至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欧阳寨飞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原告在厦门商品交易中心交易系统中的开户(账号:05×××43)和全部交易无效;2、依法判令厦门商品交易中心返还原告款项118061.43元;3、依法判令农行衡阳县支行对以上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中,上诉人欧阳寨飞起诉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厦门商品交易中心之间的交易无效并返还资金。涉案交易合同与欧阳寨飞、农行衡阳县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农行衡阳县支行亦并非涉案交易合同的相对方。故农行衡阳县支行并非本案合同纠纷的适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审法院在管辖异议审查阶段裁定驳回对农行衡阳县支行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未经实体审理驳回被告起诉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该条例第四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根据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欧阳寨飞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和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系因上诉人欧阳寨飞在被上诉人厦门商品交易中心所设立的平台进行交易所产生的纠纷。被上诉人厦门商品交易中心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中并未包含期货交易,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的交易活动符合上述期货交易的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期货交易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确定管辖正确。上诉人称本案由中级法院管辖及依据侵权纠纷确定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上诉人欧阳寨飞争议标的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内容为合约交易服务,并非给付、接收货币或者网络购物合同。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及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关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厦门商品交易中心作为平台服务提供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厦门商品交易中心住所地均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18061.43元,本案应当移送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上诉人提出本案由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或移送至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沧海区人民法院处理”应属笔误,本院予以纠正为“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海洲
审 判 员  陈 辉
审 判 员  阳勇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甘雯雯
代理书记员  甘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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