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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

(2016)湘0204民初11号民事裁定书

2016-10-13

原告蒋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现住株洲市石峰区。

被告XXX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公冶某某。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XXX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蒋某某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在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蒋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审判员陈善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琳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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