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邢志刚,男,1983年5月17日生,侗族,居民。
被告武汉丽锦宏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韩邢志刚与被告武汉丽锦宏商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按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邮局以无名无姓、电话不对、无法投递为由退回。2016年4月26日,本院要求原告重新提供被告的准确住所地,但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名称、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武汉丽锦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且本院无法查证,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款 (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韩邢志刚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以德
人民陪审员曾美竹
人民陪审员谢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卢玲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