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昌胜博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刘正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龙,身份证住址甘肃省成县。

       上诉人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11民初1347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认为,根据民诉法21条及23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货运需要运输,上诉人交付货物给独立的第三方物流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上诉人交付货物给独立的第三方物流的地点,就是合同履行地,而本案货物在北京昌平区发售,因此北京市昌平区是合同履行地,且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北京昌平区,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且是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故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收货地为广州市白云区城区均禾平沙公园总站,该址位于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逸思

审判员陈弋弦

审判员曾文莉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冯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