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54号原告:江某,男,汉族,1984年10月19日出生。

被告: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谢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军,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女,汉族,1983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某洋,系被告林某的弟弟。原告江某诉被告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林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涛律师、崔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江某于2013年11月8日购买了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网络交易平台给林某销售的三星I9300手机一部。江某收到该手机后发现异常,遂委托中国某认证集团对该手机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翻新机”。该手机附带的发票也属于假发票。林某的宣传页面上承诺“假一赔三”。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作为网购平台,有责任和义务监督其平台销售的产品质量,但其未尽责,对江某购买到翻新手机构成因果关系,也未及时制止,也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退回江某货款1900元;2、二被告赔偿3倍货款5700元;3、二被告共同赔偿江某因此诉讼而产生检测费、交通费、打印费、误工费等共计2200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不是产品的销售者,不是江某与林某之间网络购物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江某要求某公司承担网络购物合同的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某公司是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网络平台提供者,淘宝平台的信息是交易者自行发布,某公司在本案中已尽事先、事中的注意义务,和事后的补救义务。某公司不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林某辩称:江某并非正常买家。江某纠结多名买家在我网店恶意购买宝贝捏造事实,威胁、勒索我方给其打款,手段恶劣。在淘宝网工作人员积极处理、调查下,江某的恶劣行为已被识破,所以交易作退货退款处理。林某同意将产品进行退货退款,检测费、运费由林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淘宝网由某公司开办。2009年10月22日,林某以“某网购”的名称在淘宝网注册成为会员。2013年3月30日,江某以“某要雄起”的名称在淘宝网注册成为会员。2013年11月8日,江某通过“某要雄起”的会员名在淘宝网以1900元的价格向“某网购”购买了IMEI号为355533058185035的三星I9300GALAXYSⅢ手机(以下简称“三星手机”)一台,“某网购”在其淘宝网的店铺网页承诺“全新正品”、“假一赔三”。2013年11月9日,案外人谢成代江某签收三星手机,并在备注处注明IMEI号为355533058185035。2013年11月20日,江某以其购买的三星手机是假货为由,创建退款申请;同日,江某将三星手机邮寄到淘宝网的合作方中国某认证集团某有限公司进行检验,共支出检测费99元,快递费28元。2013年11月22日,因江某逾期不确认收货,淘宝网自动完成交易。2013年12月2日,中国某认证集团某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认为该三星手机为翻新机。2013年12月16日,因江某错误上传案外人的购物发票,淘宝网以江某提供的手机检测报告和卖家发货时候的手机串号不一致为由,不支持江某的退款申请。在庭审的过程中,江某明确要求解除与林某的网络购物合同。本院认为:江某与林某之间关于网络购物的约定,实际是双方关于买卖合同的约定。“全新正品”、“假一赔三”系林某以“某网购”名义作出的意思表示,并不侵害社会和他人的利益,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法律的保护。林某交付江某的三星手机,经检验系翻新机,不符合“全新正品”的约定。林某作出“假一赔三”的承诺,是对自己设定义务,属合同条款中带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条款。因三星手机质量不符合要求,江某要求解除合同并退回货款;林某亦要求退款退货。两要求均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予以支持。林某违反买卖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由林某承担其对公众作出的“假一赔三”的承诺,不仅有利于维护商家本身的信誉,亦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检测所购手机是否属翻新机,江某花费检测费用127元。该费用系由林某的违约行为而产生,应由林某承担。江某主张交通费、打印费、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江某与林某,某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江某以某公司未尽卖家身份审核、没有监督其平台销售的产品质量为由,要求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回原告江某货款1900元。被告林某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某违约金5700元。被告林某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某检测费用127元。原告江某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回被告林某三星I9300GALAXYSⅢ手机(含电池、包装等,IMEI:355533058185035)一台。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林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冯立斌

二〇一四年三月××日

书记员古秋燕黄帼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