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乐行天下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丁丁。

上诉人深圳乐行天下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丁丁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0197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深圳乐行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买卖合同、送货单、收货单或发票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其提供的证据均非原件,该证据的内容及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能支持原审法院基于合同履行地的判断所作出的裁定。被上诉人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供了网络购物电子订单等证据证明其在天猫商城“乐行天下旗舰店”购买了3台由上诉人生产的“乐行天下R1N体感双轮电动平衡车”,现因该产品的价格问题引起本案纠纷,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之外的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互联网电子信息交易平台、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了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在订单项下所留的收货地址即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塘桥镇华芳路与北环路交叉路口应为合同履行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雪蓉

审判员周军

代理审判员沈维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陆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