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吉兵,男,1986年11月16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江西药都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药都南大道37号。法定代表人祝保华,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周吉兵诉被告江西药都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江西药都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属于商品交易发生地法院管辖。        

因本案原告是在淘宝商城购买的产品,该淘宝商城所在地是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故该案的管辖法院应是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即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的履行地应是收货地,而本案的收货地就是原告的住所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即是原告的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亦即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西药都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