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优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理人:周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辉,广东科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金龙,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上诉人上海优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普陀区,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案涉买卖合同是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且涉案产品是以送货的方式来交付的,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网上订单显示,收货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311号,该收货地可视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逸思

审判员谢国雄

代理审判员王碧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靖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