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海荣,女,1974年7月7日出生,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被告张睿,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张海荣诉被告张睿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生活需要馈赠他人,于2016年12月21日在被告张睿在淘宝开设的店铺内购买美国正品CobraLabs邪恶诅咒氮泵眼镜蛇氮泵50份增肌减脂提高耐力3瓶、Myprotein熊猫乳清蛋白粉5.5磅/2500克增健肌粉优蛋白质增肌塑形2袋、BPINite-Burn夜间减脂胶囊体重管理燃烧脂肪瘦身改善睡眠30粒3瓶,支付金额1777.00元,订单编号:2425129785942233,被告通过中通快递邮寄给原告,收货后经朋友提醒,该笔订单的产品有可能违反《食品安全法》遂翻阅大量法律资料,发现进口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而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两项均无,属于禁止销售的进口食品,很明显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原告认为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依然违法销售,并且不能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极大的危害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与被告张睿网络购物合同关系,退还购物款1777.00元;二、被告张睿十倍赔偿原告17770元;三、被告张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张睿身份信息打印件一张,淘宝平台提供,证明被告张睿经营的事实。3、涉案商品订单信息截图2页,淘宝网站截取,证明在张睿经营网店处购买商品详情。4、淘宝网站截取交易快照图片16页与证据二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睿网络购物合同关系的事实。5、淘宝网站截取物流信息截图2页、自行拍摄的快递单照片三张打印在三张A4纸上,证明该订单产品由被告发货并由原告签收的事实。6、出示购买的实物3样及自行拍摄实物的照片,证明收到商家商品及商品上无中文说明书、标签等。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淘宝公司的网络平台购买了被告张睿的店铺所销售的美国正品CobraLabs邪恶诅咒氮泵眼镜蛇氮泵50份增肌减脂提高耐力3瓶,产地美国;Myprotein熊猫乳清蛋白粉5.5磅/2500克增健肌粉优蛋白质增肌塑形2袋,产地美国;BPINite-Burn夜间减脂胶囊体重管理燃烧脂肪瘦身改善睡眠30粒3瓶,产地美国;合计支付价款1777.00元,涉案产品外包装没有标示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保健食品标志及批准文号。另查,美国正品CobraLabs邪恶诅咒氮泵眼镜蛇氮泵50份增肌减脂提高耐力,标价300.00元/瓶,购买3瓶共900元,优惠345.00元,3瓶实付555.00元。Myprotein熊猫乳清蛋白粉5.5磅/2500克增健肌粉优蛋白质增肌塑形,748.00元/袋,购买2袋共1496.00元,优惠748.00元,2袋实付748元。BPINite-Burn夜间减脂胶囊体重管理燃烧脂肪瘦身改善睡眠30粒,316.00元/瓶,购买3瓶共948.00元,优惠474.00元,3瓶实付474.00元。以上共计实付款177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商家在销售进口食品时必须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产品的外包装上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保障消费者能够全面了解食品安全的相关信息,同时也接受市场的监督。被告销售的产品作为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保健食品标志及批准文号,依法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得进口。被告系淘宝平台上的销售商,在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时应当对其销售商品的品质,包括对商品的外包装、产品描述等表面特征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海荣购买的商品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睿退还货款1777.00元并赔偿177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海荣退还购物款1777.00元;原告张海荣应将涉案商品”美国正品CobraLabs邪恶诅咒氮泵眼镜蛇氮泵50份增肌减脂提高耐力3瓶、Myprotein熊猫乳清蛋白粉5.5磅/2500克增健肌粉优蛋白质增肌塑形2袋、BPINite-Burn夜间减脂胶囊体重管理燃烧脂肪瘦身改善睡眠30粒3瓶退还给被告张睿”。若存在已开封无法退货的产品,则以相应的价格折抵被告张睿应退货款。二、被告张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海荣赔偿十倍货款1777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9.00元,由被告张睿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久东人民陪审员沈春霞人民陪审员黄燕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