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家勇,男,1986年11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福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安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杨华轩,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兰家勇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市安永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泉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2民初11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兰家勇上诉称:上诉人因2017年5月14日在滁州市安永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安永家居专营店”购买案涉产品,收货后发现是不合格产品认为被上诉人欺诈消费者一事向福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条  之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通过互联网电子信息交易平台、以电子数据交换的形式与被告订立了买卖合同,原告在订单项下所留的收货地址位于贵州省××自治州福泉市××路××东升商贸城,属福泉市人民法院辖区。现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福泉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被申请人主张让消费者长途跋涉去被申请人所在地进行诉讼是明显加重消费者负担行为,不符合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主张依合同法判定管辖权归属是采用一般规定,最高法对于网络购物合同做了特别规定,按照立法法指示,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网络购物合同的管辖权归属应以最高法指示为准。故此,申请人特依法请求撤销福泉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2民初1186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书,指令本案由福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网络购物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条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上诉人在天猫商城与被上诉人订立买卖合同,通过快递方式交付货物,收货地址位于贵州省××自治州福泉市××路××东升商贸城,且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故应以约定的收货地址为合同履行地。该地址属福泉市人民法院辖区。上诉人兰家勇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福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应尊重原告的选择对该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兰家勇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泉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2民初118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福泉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桂刚审判员石明锋审判员唐新春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罗莎书记员彭乙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