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丁丁。

被告杭州锦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庆春路7、9号1706室。

法定代表人林元霖。

被告东营广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西首大学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李守泰。

委托代理人刘哲,该企业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丁丁与被告杭州锦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东营广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丁丁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孙丁丁向本院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丁丁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丁丁负担。

审判员徐晓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温凯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