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美的集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美的大道6号美的总部大楼B26楼。

法定代表人王金亮,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松。

上诉人美的集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国松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商初字第03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受理王国松与美的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后,美的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美的公司称:本案网络购物合同王国松付款后均退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仅是对合同履行地的一般规定,而该解释第二十条对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做出了特殊的规定,本案王国松与美的公司即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确认应当适用该特殊规定,该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王国松与美的公司约定的送货条件是送货入户、包邮,故收货地江苏省滨海县应为合同履行地。至于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不影响双方对履行地约定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美的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美的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王国松答辩称:美的公司将本案诉争商品在淘宝网上展示并发出包邮,送货入户的要约,王国松通过支付宝支付价款,履行了购买承诺,双方已经形成合意,买卖合同成立。上诉人在网上对诉争商品作出的包邮送货入户的交付方式,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网络购物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是收货地,即江苏省滨海县。故本案合同履行地是收货地,即江苏省滨海县。本案网络购物合同虽然撤销,但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的效力。故滨海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王国松与美的公司所订立的网络购物合同约定的送货条件是免运费,送货入户,故收货地江苏省滨海县应为合同的履行地。本案网络购物合同签订后,王国松付款,应当视为履行合同的行为。因此,上诉人美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起诉讼,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晓平

审判员张晨阳

代理审判员陈娴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郑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