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浪,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华燕,女,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上诉人张浪因欧阳华燕诉张浪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1014号之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张浪上诉称,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货物邮寄地点非被上诉人住所地,该行为为指示交付,实际履行地点应该为被上诉人所在地,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应移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浪与被上诉人欧阳华燕之间通过信息网络购买商品,发生纠纷,形成诉讼,故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物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是通过物流发货方式交付商品,收货地为衡水市桃城区永兴路1969号,属于原审法院的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跃林审判员孙晓燕审判员刘俊凯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