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丽萍,女,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赵丽萍之子),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兴兰,女,194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

再审申请人赵丽萍因与被申请人李兴兰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2民终1103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丽萍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法院已经认定涉案产品未标注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却称其不能仅据此认定该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或食品安全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根据我国法律明文规定,进口产品必须依法报关,合法纳税,且必须通过海关检验检疫。然而取得海关检验检疫的基础是产品必须粘贴中文标签,如果没有粘贴中文标签,是不可能通过海关检验检疫的,更加不可能是合法渠道进口的产品。只有符合全部强制性标准的食品才属于符合食品安全规定的安全食品。涉案产品外包装盒无中文标签,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只要食品经营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就可以主张十倍价款赔偿,不论这一行为是否给消费者造成了实际损害。2.涉案产品没有取得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属于普通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李兴兰在销售页面大量宣传产品保健功能的行为属于普通食品虚假宣传保健功能,严重欺诈误导消费者。赵丽萍看见李兴兰的网络销售页面介绍了该产品的保健功能,认为该产品属于保健食品,但是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没有取得我国进口保健食品批准文号,该行为足以构成欺诈。赵丽萍在下单前向李兴兰咨询产品情况时,李兴兰故意不告知涉案产品没有中文标签的事实。且网络销售页面也未告知消费者涉案产品没有中文标签及没有取得进口保健食品批准文号。该产品销售页面明确标明了产品货款,未表明代理费或货款由购买成本与代理费构成,让消费者认为涉案产品属于来源合法的正规进口产品。3.一、二审判决结果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8月16日发布的“徐瑞云诉敬子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典型案例冲突。4.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赵丽萍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无我国进口保健食品批准文号,虚假宣传保健功能,欺诈误导消费者,且无中文标签。最好的情况是走私,很可能是国内外地下黑工厂生产的假冒伪劣产品。李兴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是走私产品或假冒伪劣产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李兴兰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国内现货,应认定李兴兰与赵丽萍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二审法院认定李兴兰的行为系提供代购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无中文标签、未经检验检疫、无我国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并不等同于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涉案商品详情网页登载的内容可知,赵丽萍对所购产品系境外生产并由卖家于境外购得再邮寄回国进行现货出售的事实应当知晓,即在购买涉案产品时就应当知道该产品无中文标签、未经检验检疫及无我国保健品批准文号,不会对其造成误导。现赵丽萍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安全问题,其要求李兴兰退还货款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虽适用法律错误,但结果正确。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赵丽萍关于退还货款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但并不因此免除经营者在经营进口食品时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关于检验检疫、中文标签等相关规定受到行政机关的处罚。

综上,二审判决对法律关系认定不当,但其驳回赵丽萍全部诉讼请求的裁判结果正确。赵丽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丽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 敏

审判员 付 莎

审判员 王 乐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黄冰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