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汪圣军,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惠州市罗浮道家香保健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

法定代表人:黄*屏,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道华,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汪圣军因与被申请人惠州市罗浮道家香保健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家香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7民终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7)湘民申397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汪圣军,被申请人道家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圣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虚构事实,故意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涉案三份检测报告是送样检测,仅对送样负责,二审据此认定诉争产品合格明显不当。二审认定诉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没有误导消费者,明显不当。二、二审法院以汪圣军购买数量和购物动机认定其不属于适格消费者,是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法院认定诉争玛咖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只是“瑕疵”,系适用法律错误。诉争玛咖酒在不适宜人群中未标注“哺乳期妇女”,没有标注食用限量,非保健食品声称具有保健作用,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影响食品安全,误导消费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但书条款。请求:一、撤销二审判决;二、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持一审判决;三、原审及再审费用由道家香公司承担。

道家香公司辩称:一、本案没有应当再审的情形,汪圣军不属于适格消费者,其与道家香公司的合同属于凭样品买卖合同,涉案标的物没有安全隐患,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在本案中不应当适用。汪圣军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汪圣军的再审申请。

汪圣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道家香公司退回货款228元;2.判令道家香公司赔偿91200元;3.判令道家香公司赔偿误工费、通讯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共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月9日,汪圣军通过自己实名注册的淘宝会员名为155××××2751wsj的账户,在道家香公司通过淘宝网上开办的罗浮道家香自营店付费9120元购买了土豪哥玛卡酒40瓶,订单信息显示收货人为汪圣东。同年1月12日,汪圣东收到道家香公司发出的土豪哥玛卡酒42瓶(含赠送2瓶)后转交给汪圣军。同日,汪圣军通过155××××2751wsj账户向道家香公司提出退货退款要求。同年1月15日,汪圣军通过百世快运给道家香公司退回41瓶土豪哥玛卡酒。同年1月20日,道家香公司收到退回的货物后,给155××××2751wsj账户退款8892元。涉案的土豪哥玛卡酒标签内容为:“产品名称:土豪哥玛卡酒;配料表:优质白酒、玛卡、黄精、桂圆、枸杞子、百合、人参(人工种植);生产许可证:QS441315051084;执行标准:GB/T27588;总糖:≦38g/L;保质期:5年;适宜人群:易疲劳者、体质虚弱及免疫力低下者;不适宜人群:未成年人、妊娠期妇女、酒精过敏者;食用方法:直接饮用、每日饮用50ml-125ml;贮存条件:贮存于阴凉处、避免阳光直照;注意事项:若有少量沉淀、不影响饮用;生产日期:见喷码(喷码为2015.02.25)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其一、汪圣军通过自己实名注册的淘宝会员名为155××××2751wsj的账户在淘宝网上购买道家香公司生产销售的土豪哥玛卡酒,双方建立的网络购物合同生效并已履行,汪圣军指定的收货人为汪圣东,不影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汪圣军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其二、汪圣军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且未将所购商品再次销售经营,道家香公司也未主张和提供证据证明汪圣军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不论汪圣军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其认为涉案的土豪哥玛卡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索赔,都属于行使法定权利,道家香公司认为汪圣军“买假索赔”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月26日发布)。其三、道家香公司生产销售的土豪哥玛卡酒配料中有玛卡、人参(人工种植)。在百度文库中搜索“maka”,显示玛卡、玛咖,两者的拉丁名称均为“Lepidiummeyeniiwalp”。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以下简称玛咖公告)中的“玛咖”拉丁名称亦为“Lepidiummeyeniiwalp”。涉案的土豪哥玛卡酒配料中含有玛卡,玛卡公告载明“食用量≦25克/天。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用;2、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以下简称人参公告)载明“食用量≦3克/天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3、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1规定食品标签“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玛咖、人参(人工种植)作为新资源食品,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已明确要求食品标签必须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涉案的土豪哥玛卡酒标签标注的:“不适宜人群:未成年人、妊娠期妇女、酒精过敏者”中的“妊娠期妇女”是指受孕后至分娩前的生理时期的妇女(即玛咖、人参公告中所称的“孕妇”),该酒的标签未标注哺乳期妇女不宜食用,明显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案的土豪哥玛卡酒标签标注的:“食用方法:直接饮用、每日饮用50ml-125ml”不能视为玛咖、人参公告中所称食用限量,该标签标注食用方法没有明显的警示作用,不符合玛咖、人参公告的要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四、对食品、保健食品、保健药品、药品的分类法律、法规有明确的界定,涉案的土豪哥玛卡酒标签标注的:“适宜人群:易疲劳者、体质虚弱及免疫力低下者”与生产销售者的名称“惠州市罗浮道家香保健酒有限公司”结合,误导消费者该酒具有保健功能,即该酒具有保健功能。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保健食品管理办法》对保健食品的生产、经营有明确的要求,道家香公司生产、经营的土豪哥玛卡酒未经行政主管部门作为保健食品批准注册、备案,未获保健食品批准文号,不属于保健食品。其标签标注的:“适宜人群:易疲劳者、体质虚弱及免疫力低下者”明显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6规定食品标签“……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涉案的土豪哥玛卡酒的标签在不适宜人群中未标注“哺乳期妇女”,涉及到哺乳期妇女及母乳喂养的婴儿两类需特殊关照的群体,没有标注食用限量,非保健食品明示具有保健作用,均影响食品安全,不属于食品的标签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情形,道家香公司应当给汪圣军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网络购物合同履行中,汪圣军支付价款为9120元,道家香公司发送土豪哥玛卡酒42瓶,汪圣军发现所购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后要求退货退款,道家香公司收回41瓶退回货款8892元,其收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土豪哥玛卡酒并退回货款是应尽的义务,不能免除其按汪圣军支付价款9120元十倍赔偿的法定惩罚性赔偿责任;本案未涉及涉案的土豪哥玛卡酒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且查明的标签标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安全隐患属于可纠正的范围,故汪圣军应将未退的1瓶土豪哥玛卡酒退给道家香公司。其六、汪圣军诉请的要求判令道家香公司赔偿误工费、通讯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共6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道家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汪圣军货款228元;汪圣军同时退还给惠州市罗浮道家香保健酒有限公司土豪哥玛卡酒(生产日期/批号为2015年2月25日,净含量720ml)1瓶;二、道家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汪圣军赔偿金91200元;三、驳回汪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道家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汪圣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认定:1.2017年1月12日18时20分,汪圣东签收涉案玛卡酒。同日16时48分,汪圣军通过淘宝网平台向道家香公司申请退货。

2.广东省惠州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对道家香公司于2017年1月5日送检的土豪哥玛卡酒标签依据GB7718-2011、GB/T27588-2011标准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

3.中食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2017年6月23日出具两份检测报告,对道家香公司送检的土豪哥玛卡酒中酒精度及干浸出物进行检测,其结果为每升干浸出物为9.4克、10.1克,检验结果均为合格。

4.从2016年、2017年两年间,汪圣军以自己或他人的名义在常德市范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有六十余起。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诉争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本案中,涉案产品的标签在“不适宜人群”一栏中未明确标识哺乳期妇女;且未标注玛卡、人参等成分的每日限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关于标签的要求,存在明显瑕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十倍惩罚性民事赔偿,是一种十分严苛的民事赔偿制度,其主要的目的,在于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引导因食品质量问题、安全问题受到损害的消费者,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制裁假冒伪劣食品生产经营者。如果仅仅因为标签的瑕疵,并未涉及实质食品安全,就可以随意主张十倍赔偿,势必造成显失公平,有违诚信的后果,明显违背立法的初衷。因此,对于民事赔偿领域的食品安全标准的审查,应当以是否涉及到实质性的食品安全作为认定标准。食品安全的实质标准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首先玛卡确实具有一定的药用功效,道家香公司在玛卡酒上标注了“适宜人群:易疲劳者、体质虚弱及免疫力低下者”的字样,只是对玛卡药用功效适用人群的客观表述,并没有特别强调具有保健功能,更不能据此推测出道家香公司误导消费者,消费者会据此把该玛卡酒当做保健品食用的结论。其次,根据中食检测研究院公司的检测报告,每升玛卡酒的干浸出物为9.4-10.1克。从道家香公司生产的玛卡酒的成分来看,干浸出物的主要成分应为玛卡、人参等不能溶于酒精的物质,即便每升玛卡酒中干浸出物全是玛卡,也仅为10克左右,结合玛卡酒包装上载明的每天为50-125ml的饮用量,消费者一天食用的玛卡也远远小于25克,不会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涉案产品的外标签上没有将孕妇标注为不适宜人群,并不必然会危及实质上的食品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食品标签、说明书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明确规定了仅仅因为标签的瑕疵,但不危害实质上食品安全且不会给消费者造成误导时,食品生产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道家香公司所提交的营业执照、检测报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此时,汪圣军应当对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会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但汪圣军对此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汪圣军认为涉案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汪圣军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要求退回货款228元及赔偿91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汪圣军是否属于适格消费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由此可见,消费者应当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均明确规定有权请求十倍惩罚性赔偿的主体只能是消费者。本案中,汪圣军收货在后,退货在前,已经明显表明其购买玛卡酒的目的就是为了退货索赔而不是消费需要。在近期内,汪圣军还多次以自己或者他人的名义,专门购买标签有瑕疵的食用油、核桃奶等产品,购买数额巨大,明显超出一般消费者的正常消费水平,且购买后立即退货,然后要求十倍赔偿。故汪圣军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十倍赔偿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购买食品,这种行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显然不属于适格的消费者,不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保护。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3民初34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汪圣军的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1050元,二审受理费2100元,由汪圣军负担。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道家香公司具备《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资质证照。广东省惠州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对道家香公司送检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2月25日的土豪哥玛卡酒出具的《检验报告》认定产品标签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准,标签合格。汪圣军未对涉案玛卡酒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会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影响食品安全的质量问题提出主张或举证证明,双方对涉案玛卡酒不存在质量方面的问题并无争议。汪圣军再审主张涉案玛卡酒标签在不适宜人群中遗漏标注“哺乳期妇女”,没有标注食用限量,非保健食品声称具有保健作用,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十倍惩罚性民事赔偿。本院认为,涉案玛卡酒标签在不适宜人群中遗漏标注“哺乳期妇女”属实,但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哺乳期妇女”为不宜食用人群而非禁止食用人群,根据中食检测研究院公司的检测报告,玛卡酒标签上载明的每天为50-125ml的饮用限量符合上述公告规定,玛卡酒标签中也没有特别强调具有保健功能,结合全案案情,涉案玛卡酒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形,玛卡酒标签中遗漏标注相关信息的情形属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因此,本案不适用十倍惩罚性民事赔偿。汪圣军以涉案玛卡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提出要求退回货款228元及赔偿9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汪圣军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7民终105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涂晓晖

审判员  刘前进

审判员  欧阳卓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陶止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