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今商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青岛路29号2幢A区201。

       法定代表人:薛二朋,该公司经理。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经理。

      洛阳今商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经审查,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豫0305民初472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其对本案无管辖权,遂逐级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约定天猫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因此该管辖协议有效。本案应由天猫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请示期间,杭州互联网法院已批准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杭州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规定,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杭州市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包括互联网购物合同纠纷在内的涉互联网案件。故本案应由杭州互联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杭州互联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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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王君

审判员潘勤荣

审判员胡华锋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赛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