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金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审被告湖北蜂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法定代表人印保怀。

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37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仅仅是网购平台提供者,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履行地,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管辖。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现有证据,本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故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订单号为8920684720打印页显示本案收货地为佛山市顺德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已初步证明本案与上诉人存在关联,至于上诉人是否适格被告,被上诉人能否向上诉人主张实体权益,有待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进一步查明确认,本院于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耿翔

审判员周辉

代理审判员钟斯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