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麻俊,男,1991年出生。
被告烟台同心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同心路1号。法定代表人初乐善,该公司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麻某诉烟台同心酒业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烟台同心酒业有限公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麻俊是通过天猫商城平台购买商品,应按照《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第十条的约定确定管辖,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烟台同心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货物的收货地址为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立新大道大立小区,位于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而《淘宝平台服务协议》是原告麻某与其注册使用方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故被告烟台同心酒业有限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烟台同心酒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敏
审判员李志峰
人民陪审员李会仁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秦增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