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市忆菱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春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冬冬。

上诉人海宁市忆菱服饰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125日作出的(2016)浙0212民初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海宁忆菱服饰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2008229日注册为淘宝用户,系淘宝老用户,应十分清楚以前版本的《淘宝服务协议》的管辖约定,即一旦产生争议,您与淘宝平台的经营者均同意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故按照此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上诉人住所地的海宁市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李冬冬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系淘宝用户与淘宝平台经营者之间缔结的协议,而本案系被上诉人即消费者与上诉人即淘宝平台卖家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故不能依据《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的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以外的方式交付标的,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故应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商品的收货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菜狼桥,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移送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贤军

代理审判员宋景平

代理审判员夏武余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麻华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