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亚军,女,1968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艳清(原告之配偶),男,1966年7月2日出生。

被告浙江安吉宋茗白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街道鞍山村。法定代表人许万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春宁,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晨雨,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孙亚军与被告浙江安吉宋茗白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白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吕文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新村、柳志然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亚军之委托代理人刘艳清,被告安吉白茶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春宁、崔晨雨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吕文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秀芝、柳志然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亚军之委托代理人刘艳清,被告安吉白茶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春宁、崔晨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孙亚军起诉称:孙亚军于2015年12月14日,在安吉白茶公司所经营的中国工商银行融e购商城宋茗白茶旗舰店购买一件宋茗安吉白茶。订单编号:×××,价款3198元。该商品在介绍宣传称具有延缓衰老、预防心脑血管病、癌症等有积极作用,还宣传了顶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  、国家工商总局《视频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七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安吉白茶公司退还货款3198元;2.请求法院判令安吉白茶公司三倍赔偿9594元;3.案件受理费由安吉白茶公司全部承担。

被告安吉白茶公司答辩称:一、孙亚军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侵权与违约中选择主张。但孙亚军既主张违约又主张侵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安吉白茶公司不构成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孙亚军也未证明安吉白茶公司存在任何违反买卖合同的情形。三、安吉白茶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曾作出并没有宣传有治疗功效,不宜认定虚假宣传,使用顶级安吉白茶用语问题,因情节显著轻微,不宜认定为使用绝对化语言的认定。安吉白茶公司没有违反广告法和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孙亚军也没有证据证实涉案产品存在任何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情况。至于赔偿,孙亚军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涉案产品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存在任何赔偿情形。综上,安吉白茶公司并未违反广告法、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即使违反了广告法,也应根据广告法承担责任,而非依据食品安全法进行赔偿。故,不同意孙亚军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孙亚军从中国工商银行融e购商城购买宋茗安吉白茶125克经典礼盒装1盒,单价3198元。购买订单显示,孙亚军于2015年12月17日收货。在该商品销售页面中,出现顶级安吉白茶,明前早春茶,正宗安吉原产地字样。该商品的商品介绍内容为:茶叶不仅具有提神清心、清热解暑、消食化痰、去腻减肥、清心除烦、解毒醒酒、生津止渴、降火明目、止痢除湿等作用,还对延缓衰老、预防心脑血管病、癌症等有积极作用。2016年1月21日,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北京市工商局西城分局发出一份《关于北京市工商局西城分局案件线索转移函的调查回复》,对安吉白茶公司虚假宣传一事,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安吉白茶公司在网站上的宣传用语是针对茶叶共有的特点来进行介绍的,不是对宋茗白茶独有的宣传,且只是提到对延缓衰老、预防心血管疾病、癌症等有积极作用,并没有宣传有治疗功效,不宜认定虚假宣传。关于使用顶级安吉白茶用语问题,因情节显著轻微,不宜认定为使用绝对化语言。已经责令其改正。

另查,1996年1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顶级两字在广告语中是否属于最高级等用语问题的答复》,内容为:《广告法》第七条第2款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顶级两字,是与上述用语含义相同的表示,属于绝对化用语,故适用前款规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孙亚军提交的订单、产品宣传网页、商品实物,被告安吉白茶公司提交的购物截图、检验报告、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北京市工商局西城分局案件线索转移函的调查回复》、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孙亚军通过网络购物方式向安吉白茶公司购买涉案商品,安吉白茶公司向孙亚军供货,双方就买卖事宜达成一致,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  第三款  的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本案中,安吉白茶公司于宣传页面中使用顶级等用语,属于使用绝对化用语的宣传行为,易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产生误导。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答复已经明确顶级二字属于绝对化用语,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所做回复效力低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顶级两字在广告语中是否属于最高级等用语问题的答复》。故,安吉白茶公司应就上述虚假宣传行为对消费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孙亚军要求安吉白茶公司退货并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孙亚军认为安吉白茶公司商品介绍中涉及疾病预防治疗问题,本院认为,安吉白茶公司在网站上的广告用语并非特指本案所涉安吉宋茗白茶之特有功效,而是对茶叶共有的特点进行介绍,安吉白茶公司该行为不构成在食品广告中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故,孙亚军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因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已无解除之必要,故对孙亚军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安吉宋茗白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亚军货款三千一百九十八元;

二、原告孙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在被告浙江安吉宋茗白茶有限公司处购买的宋茗安吉白茶一百二十五克经典礼盒装一盒(单价三千一百九十八元),退还给被告浙江安吉宋茗白茶有限公司,如未能退还,按相应单价在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浙江安吉宋茗白茶有限公司应返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

三、被告浙江安吉宋茗白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亚军九千五百九十四元;

四、驳回原告孙亚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浙江安吉宋茗白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元(原告孙亚军已预交三百四十元),由被告浙江安吉宋茗白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吕文静

人民陪审员孙秀芝

人民陪审员柳志然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车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