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山市民俗食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正阳北路206号。法定代表人:乔春国,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峰,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        

上诉人保山市民俗食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峰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76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民俗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三条  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民俗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民俗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故本案应由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万峰对于民俗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万峰主张其与民俗公司之间存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并据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民俗公司退还购物款并赔偿经济损失,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民俗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向万峰交付货物,因此本案属于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依据万峰提交的网络购物订单截图等证据认定收货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育新花园南里,有事实依据。鉴于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万峰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民俗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驳回民俗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其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保山市民俗食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君审判员时霈审判员李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长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