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华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锡沪东路88号5区C栋303室。法定代表人:王秀菊,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菊,女,1980年11月4日出生。        

上诉人无锡华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菊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15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章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刘菊对华章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涉案买卖合同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合同双方约定以快递方式交付有形商品,并约定收货地为北京市大兴区五环至六环之间永旭嘉园红星中学西面。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收货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刘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裁定驳回华章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其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华章公司提出的关于本案应由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琨审判员唐仑审判员吴宏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美玲